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曾嘉暐即新北平會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賴塘中 債 務 人 曾嘉暐即新北平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