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黃吟媚、啓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樹民、林志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吟媚 代 理 人 雷修瑋律師 相 對 人 啓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相 對 人 林志六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逸凡 周正民 相 對 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及第538 條之4 亦分別有明文。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由甲種特別股股東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映光電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監事,相對人金鴻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00元,所發行股數為20,400,000股,惟甲種特 別股股東訊映光電公司竟虛增資本以20,900,000股召開股東會,並以此作為表決總數,將不存在之500,000股計入出席 數及表決權數,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前並未給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機會,復未依循會議規範第91條之規定即逕自選舉董監事,相對人金鴻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程序、事項具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其股東會決議 應予撤銷。 ㈡因相對人金鴻公司全體董事將持有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印鑑、存摺等財務、業務文件,若待透過訴訟解決紛爭,勢必曠日廢時,聲請人無從阻止相對人金鴻公司董事對外恣意為法律行為,將致聲請人及相對人金鴻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甚至嚴重危及交易安全,再者,相對人金鴻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程序既存有諸多瑕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未確立全體董監事選任程序合法之狀況下,自不應代表相對人金鴻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倘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立即可能受有之損害包含相對人金鴻公司與上、下游合作廠商進行之商業合作,將陷於法律關係無法確定之危險、銀行存款可能遭相對人廖建發擅自動支,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選任之全體董事行使相對人金鴻公司董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金鴻公司則以: ⒈聲請人所質疑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虛增500,000股部分, 該股份乃屬特別股股東WI Harper Fund IX LP(下稱WI公司)之股東權,WI公司已匯入相當於50萬股之股款(即15,001,400元),而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已將 上開股款列入股東權益項下之「預收股本」內,即承認其股東權利,且於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中,主席並宣稱WI公司具有股東權,同意WI公司以股東身分參加臨時股東會,況即便該次股東臨時會不計入此部分之股權,亦不足以影響該次董監事選舉之結果。 ⒉再者,聲請人雖指稱11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違反會議規範,然該規範僅係內政部社團法人之規則,相對人金鴻公司應不受該會議規範之拘束,且聲請人之代表人謝可語亦在111年11月2日股東會改選之基礎上,以最高票當選董事之權利召集111年11月13日第三屆之第一次董事會,會中亦完成改 選董事長與總經理等語,是以,爰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⑵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 ㈡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建發則以: ⒈於110年10月13日WI公司申請投資相對人金鴻公司之許可,業 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同意,WI公司並於110年11月10日繳納認股50,000股之股款,該認股金額並經相對人 金鴻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驗資無誤,且斯時擔任相對人金鴻公司之負責人謝可語亦於郵件中回覆確認WI公司增資為金鴻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然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改選前之謝可語經營團隊,竟刻意拖延不辦理變更登記,然WI公司既已繳納認股500,000股之股款,則WI公司與金鴻公司 自已生股東關係之效力;再者,即便WI公司之500,000股並 未列入共同召集權人,共同召集權人持股已達11,023,375股,占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4.03%,故即便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未加入WI公司之列,召集程序仍合法無疑,又因WI公司之500,000股計算與否,對於相對人金鴻公司各股東持 股比例之影響甚微,且依111年11月2日之議事錄可知,當日全面改選之董事計有5席,然該選舉議案僅有4名被選舉人當選為董事,尚有1席董事之缺額未經選出,故,不論WI公司 之股份是否計入此議案之表決權數,均未影響選舉結果。 ⒉聲請人所指之「會議規範」並非相對人金鴻公司之章程或相關內部規範,亦非我國之法律或命令,僅係給予會議之指引或流程之建議,並未具有拘束性,且相對人金鴻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毋庸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金鴻公司章程亦未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自無庸進行提名程序。 ⒊聲請人就聲請保全之必要性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僅空泛陳稱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全體董事將持有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印鑑、存摺等財務、業務文件,且聲請人亦為相對人金鴻公司之新任董事,對於金鴻公司之各項業務執行自有監督權;末以,相對人金鴻公司之新任董事會業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原總經理謝可語之職務,並選任新任總經理林宗慶總理金鴻公司之事務,縱使金鴻公司現可由總經理執行日常業務,然勢必仍會針對何人得以合法受任總經理產生紛爭,且相對人金鴻公司依法仍有許多事務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執行業務,若准許本件聲請,將使金鴻公司無任何一席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致金鴻公司陷入無法運轉之情形,嚴重損及相對人金鴻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虛增資本以20,900,000股召開,並以此作為表決權總數,將不存在之500,000股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且該次股 東臨時會未依照會議規範第91條之規定,即逕自選舉董監事,致聲請人無從確知參選董監事之名單,侵害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遂主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其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節,並提出會議規範、金鴻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暨錄音譯文、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公司章程、111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足認兩造就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有無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董監事,確有爭執,聲請人業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兩造雖對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存有爭執,然聲請人對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僅稱相對人金鴻公司全體董事將持有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印鑑、存摺等財務、業務文件,聲請人將無從阻止相對人金鴻公司恣意為法律行為,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且相對人金鴻公司與上、下游合作廠商進行之商業合作,將陷於法律關係無法確定之危險、銀行存款可能遭相對人廖建發擅自動支等節,然上開聲請人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原因,聲請人均未有任何之釋明,聲請人單憑臆測之詞,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難憑採。 ⒉再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係經過一系列違法之策畫,於1 11年11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藉由不揭示選舉方法及認列不存 在之WI公司股權,影響選舉決果,當下亦未理會聲請人之異議,且相對人林志六於111年11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議事錄卻記載其係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顯見相對人等就基本公司法制觀念不備,若任令其等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則相對人金鴻公司將面臨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金鴻公司因謝可語擔任董事長後,發現前任董事長廖建發有令相對人金鴻公司與銀鴻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而掏空金鴻公司之事證,相對人等為阻止謝可語繼續徹查,始藉由違法決議收回甲種特別股,以及違法股權計算及選舉方式,達成更換董事長之目的,此乃相對人等長期違法行為之脈絡等語,然相對人等基本公司法制觀念不備,究竟有無造成相對人金鴻公司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乙情,聲請人皆未舉證予以釋明,此部分仍屬聲請人自行之臆測,亦難憑採;至於聲請人迭次強調因相對人金鴻公司前任董事長謝可語發現相對人金鴻公司與相對人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相對人等為阻止謝可語之調查,始以違法股權計算及選舉之方式,更換董事長等情,然聲請人既陳稱相對人金鴻公司與銀鴻公司間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已有多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此部分自無保全程序之必要;又,觀諸111年11月2日相對人金鴻公司當選之董事名單分別為林志六(啟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公司及聲請人,當選之監察人名單則分別為徐彬嚴(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可歡(本院卷第286頁),即便銀鴻公司仍為相對人 金鴻公司之董事,惟尚有包含聲請人外其餘3位董事,以及2位監察人,縱使聲請人對於銀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經營相對人金鴻公司存有疑慮,然相對人金鴻公司既仍存有其餘董事、監察人,且公司經營本採多數決,不得僅因聲請人非為相對人金鴻公司之董事長,遽認其餘董事皆係本於傷害相對人金鴻公司之目的經營公司。 ⒊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使金鴻公司之董事職權將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就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可能對金鴻公司造成之影響與相對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對金鴻公司造成之不利益加以衡酌,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有據。五、是以,聲請人就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等訴訟終結前,禁止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選任之全體董事行使金鴻公司董事職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