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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11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維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立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點通科技股權1%及對賭權利金200萬元,而上開350萬元部分,第1期150萬元須於簽約完成後3個月內(即109年11月13日)付款,第2期則係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二者間較晚日起第15個月付款100萬元,然相對人自109年8月底出貨、109年9月初驗收完成後,第1期之150萬元即未於簽約完成後之3個月內付款,而係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3月10日分5次清償完畢,且第2期100萬元之授權費,迄今尚未清償。

㈡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100萬元款項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聲請人製作之OTTalk伊鍵通以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兩造之授權給付授權費案件,現仍持續訟爭中,倘任令相對人幾近免費無限使用至其出貨之商品,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且鉅大之損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使用聲請人製作之OTTalk伊鍵通之無線連接應用程式iOS及Android APP以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於其產品上。

三、經查:

㈠關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授權費給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乙節,業據其提出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發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00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相佐,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故主張如未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相對人得以繼續使用聲請人製作之OTTalk伊鍵通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等同任令相對人接近免費無線使用其出貨之商品等情,然查,如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將受有無法依照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之內容使用約定原始碼之損失,而若未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人所可能承受所謂「無法回復且鉅大之損失」究竟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主張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

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該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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