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郭國維、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經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等。假扣押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提出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於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之責,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再所謂釋明,係指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立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點通科技股權1%及對賭權 利金200萬元,然相對人自109年8月底出貨,109年9月初驗 收完成後,第1期之150萬元,即未依約於簽約完成後3個月 (即109年11月13日)內付款,相對人於109年11月前支付75萬元,110年1月支付25萬元後,相隔2個月,直至110年3月 初,再匯款25萬元,相對人之公司資金亦開始困窘,餘款25萬元,拖延至111年3月始有能力支付,近日聲請人更聽聞相對人將成立新公司,將債務留在相對人之原公司,將使聲請人面臨無從求償之危險狀況,未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6 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將成立新公司,債留原公司」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便相對人確欲成立新公司,與聲請人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乙事亦非一致,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人前述所稱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