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邵曰道、邵國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 原告 邵曰道 視 同 再 審 原告 邵國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 審 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再審原告邵曰道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原告邵曰道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5月31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16日寄存於再審原告邵曰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原審判卷第87頁),依法於同年6月26日生送達效力,則 依前開規定,因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再審原告邵曰道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張源光對於再審原告之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顯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無涉,復無執行名義,卻拆除再審原告之房屋,於法無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確定判 決即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錯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原再審原告羅自坤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土地,自不得就該地上物對簡元城主張占有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及價值」等語,然前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前,簡元城並無再審原告之房屋之處分權,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第三人賠償其損害,且經伊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111 年4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均已說明,原判決竟未經審核,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既為合法,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受訴法院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裁判,不得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⒈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原臺灣桃園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前三㈠至㈢所載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 前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中,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此部分內容,既與原確定判決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前三㈡所載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書狀,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且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 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