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邵曰道、邵國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再審被告 張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1月4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 於同年1月13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同年1月23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因原確定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既為合法,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受訴法院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裁判,不得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原告羅自坤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土地,自不得就該地上物對簡元城主張占有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及價值」等語,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審酌,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又再審被告張源光對於再審原告之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無執行名義卻拆除再審原告之房屋,是為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 判決、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為再審事由之規範,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以聲明不服。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是再審原告雖主張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並 非一經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即須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係屬合法,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及調查程序即為判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云云,是為誤解前揭條文之意旨,尚屬無稽。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梳理兩造間訴訟過程,並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不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從而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故此部分再審意旨,並不足採。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請求 損害賠償之對象為再審被告張源光及漢城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簡元城,原確定判決卻於理由中記載:「原告羅自坤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土地,自不得就該地上物對簡元城主張占有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及價值」等語,為就其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僅係整理兩造間先前之訴訟經過,並未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事項重新認定,再審原告擷取原確定判決片段文字逕自解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㈣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執行名義,卻拆除其房屋,是為侵害其權利云云,與其對本院101年度再易 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既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