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鍾銓祐
- 代理人
-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應符合其所提出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之第21條第3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傳真資料第7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聲請人未表明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前述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反僅稱係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向本院起訴等語(本院卷53頁),又參諸聲請人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