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翠華、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胡智清、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張翠華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即雅客清潔社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5,04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即雅客清潔社應提繳 新臺幣6,7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即雅客清潔社如分別以新臺幣25,042元(第一 項)、新臺幣6,768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111年度勞小字第20號之原告雖有不同 ,但被告部分相同,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 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同受僱於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客環保公司)、甲○○即雅 客清潔社(下稱雅客清潔社,與雅客環保公司合稱被告二公司,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悅內勤富邦人壽(見本院卷第5、15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二公司應共同提撥退休金6,7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⒊第⒈項及 第⒉項,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公司共同給付部分擴張聲明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並變更聲明為:⒈雅客環保公司或雅客清潔社應給付原告4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雅客環保公司或雅客清潔社應提繳6,768元至原告 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二公司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雅客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另設有雅客清潔 社之獨資商號,而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二 公司,並接受雅客環保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富邦人壽擔任清潔員,原告所需之清潔用品係由雅客清潔社訂購提供,且雅客清潔社亦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約定月薪為13,000元,每月10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每日工作4小時,週休2日,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2月31日。詎訴外人即原告工作場所主管白督導於110年12月底告知原告雅客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無預警失聯, 無法發放110年12月薪資,且雅客清潔社業經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認定於111年1月21日為歇業基準日,惟被告二公司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各13,000元、資遣費6,500元、預告工資10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日各4,340元,及 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6,768元, 原告遂於111年1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2月15日召開調解會 議,但因被告二公司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1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㈡被告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雅客環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雅客清潔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富邦人壽清潔滿意度確認單、110年8月25日原告與白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雅客環保公司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110年12月28日白督導告知有關被告二公司經營不善財務虧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勞資字第1110042096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21日南市勞資字第1110134343號函、111年1月25日 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11年2月15日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6、83-84、87-88頁),另有雅客環保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110年12月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二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起無預警歇業倒閉,尚未支付其110年12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之富邦人壽清潔滿意度確認單、雅客環保公司110年10月 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12 月28日白督導告知有關被告二公司經營不善財務虧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111年2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7、39-45、47、49 、87-88頁),除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110年12月份薪資由甲○○授權給公司會計與廠商處理後續事宜外,另 原告主張之工資亦與薪資匯入紀錄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給付其110年12月薪資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年終獎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係按勞動契約約定年終獎金為月薪1個月云 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又陳稱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工時及工資,且在雅客環保公司工作尚未滿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4頁),則兩造既未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難認兩造確實曾就給付年終獎金一事為約定,是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應給付其年終獎金13,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雖雅客清潔社係未經預告而於111年1 月21日歇業(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0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之月薪為13,000元,其自110年1月1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二公司至同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4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二公司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30天,雅客清潔社係未經預告而於111年1月21日歇業,原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計算方式為:原告自其110年12月3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426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二公司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 資,則原告得請求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2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 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 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勞動部頒「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第陸、三、㈢點定有明文。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 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4小時,週休2日(見本院卷第114、 142頁)等語,足見原告雖係部分工時勞工,但其每週工作 日數與全時勞工相同,則原告離職前之特別休假計算,符合上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三、㈢點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則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110年11月薪資13,000元,已如前 述,是以110年11月薪資13,000元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月份之薪資,以此除以30所得金額之每日工資為433元(13,000÷30≒433),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自110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至最後工作日之 同年12月31日,共有3日特別休假,是原告得請求雅客清潔 社或雅客環保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299元(計算 式:433元×3日=1,2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⒎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雅客清潔社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為其按月提繳勞退金752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80-81頁)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被告確僅為原告提繳110年1月至3月每月752元之勞退金,是被告實尚有同年4月起至12月止未按月提繳勞退金之情。 而原告主張月薪為13,000元,依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公布 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10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13,5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810元,故原告在雅客清潔社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總額應為9,720元(計算式:810 元×12個月=9,720元),而雅客清潔社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共2,256元(計算式:752元×3個月=2,256元),是原告所得 請求補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7,464元(計算式:9,720元-2,2 56元=7,464元),而原告僅請求雅客清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 應提繳6,76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㈣被告上開債務,原告請求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給付,則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前揭款項,有如前述,即被告二公司對原告負相同給付之債務,而被告二公司就該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金錢給付亦非不可分之債,惟被告二公司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4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㈥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1條第1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雅客清 潔社或雅客環保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二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66%,故命被告二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6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第7、80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110年12月薪資 年終獎金 資遣費 (0.5個月) 預告工資(10日)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10日)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4月至12月,每月752元) 110.1.1 110.12.31 13,000元 13,000元 13,000元 6,500元 4,340元 4,340元 41,180元 6,768元 附表二: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10年12月薪資 年終獎金 資遣費 預告工資(10日)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3日)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4月至12月) 13,000元 - 6,483元 4,260元 1,299元 25,042元 6,76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