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兆君、比格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鎮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鄭兆君 被 告 比格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起於被告設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工業區友達地下一樓之早餐店任職,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詎被告未給付110年7、8月兩個月工資共22,640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出勤表、LINE對話記錄,及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頁至9頁、第11至13頁、第3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無據。再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64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 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