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婕語、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顏駿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李婕語 被 告 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54元,及自本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8,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 ,即撤回被告應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請求(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於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於桃園地區百貨櫃位之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包括底薪22,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但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應領之111 年5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底薪減半,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先請同事 轉達公司因財務出現狀況將於同年8月19日要撤櫃,被告再 以電話與LINE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 亦未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以底薪計算之薪資14,06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7,360元及資遣費33,994元,合計81,3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4元,及自本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上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考勤表、110年5月至8月 班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被告公司協理底薪減半通知信函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第40頁、第44頁 );再審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113207840號函覆本院檢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第34至37頁);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1.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令有約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5 月份至同年7月份僅給付原告底薪22,200元之半數,尚餘上 開月份之半數底薪合計33,300元未給付(計算式:11100元×3個月=33300元),且亦未給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 日以底薪計算之工資,計14,060元(計算式:22200元÷30日×19日=1406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考勤表、111年5月至8月工作班表在卷可佐,堪認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計47,360元(計算式:33300元+14060元=47360元)自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3年8個月又19日,而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均為2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是其平均工資為25,000元,則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46,483元(計算式:25000元×【(3+8/12+19/365)×1/2】=464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3,994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54元(計算式:47360元+33994元=8135 4元),及自本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1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應自111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准許,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低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領由書(須負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