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翊帆、陳詠玹即永玹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翊帆 被 告 陳詠玹即永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初牧乳飲製造所-桃園ATT 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屬本院管轄範圍(見本院卷第9、37、5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72,260元(見 本院卷第93頁,即積欠工資105,000元、代墊款50,900元、 勞保費1,360元、5個月通勤車資共15,000元,合計172,260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門市店長,約定月薪35,000元。詎被告自同年10月起,僅給付部分薪資,亦未依約補貼通勤車資5個月,而原告 任職於被告期間,有延長工時之情,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未返還原告代墊設備及員工薪資款項,同年12月至111年2月亦未代扣原告之勞保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謂:兩造為合作關係,一起經營系爭門市,因被告較為忙碌,並信任原告,所有合約資料均由原告處理,當時被告反對進櫃,不打算簽合約,然原告一直勸說做得起來並有把握,被告才繼續進行,當時原告稱日後會購買公司50%股份,薪資則約定以最低薪資加抽成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擔任系爭門市店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5頁),並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67-85、9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下列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準備書狀亦未就下列事實作何爭執(本院卷第65-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無庸再為舉證。是原告所主張下列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個月工資105,000元之事實,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103頁) 。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營業設備及員工薪資款項合計50,900元之事實,並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發票單據、送貨單、員工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代扣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勞保費共1, 360元之事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8日保費資 字第1111317164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1年4 月20日桃就給字第111001495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8、51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予5個月每月3,000元通勤津貼,共15,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五、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係合作關係,一起經營系爭門市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先例意旨)。查: ㈠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你這邊有打算要怎麼做嗎?有頂出去還是?……我也不想要每次都這樣跟你要個一千兩千……我就做到這個 月了…對不起。」(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有關被告後續是否繼續經營等相關計畫,未見原告有何決定權限或有何表示意見之內容,佐以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離職之時間,均難以推認兩造有何互約出資經營系爭門市之情。 ㈡被告另辯稱因信任原告而經營系爭門市,當初所有合約資料也都是原告處理,當時因為跟ATT有合約條款上認知不同, 被告曾極力反對,不打算簽合約,也是原告一直勸說做得起來,才繼續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並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所以我叫他改到我滿意為止(大笑流淚表情圖示)、(傳送不詳標示「ATT」文 件及證件照片)、改到ok沒問題、我才會蓋章」、「我們16/17設備跟水電製冰機跟三台冰箱、這些先弄好、剩下的我 每天去整理一點整理一點、定位/乾料/遠傳配線/點餐機/櫃內各種用品什麼的、就是要在28號前『也就是27號當天』要全 部可以上線」(見本院卷第73、77頁),惟此關於原告處理如何與ATT簽約、叫貨、設備及產品安排等情節,充其量僅 係原告擔任系爭門市店長執行職務內容,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原告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門市,而成立合夥關係。㈢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剛開始有談到日後原告會購買50%公司股份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將來兩造可能成立合夥,難以反推兩造現在係以合夥方式經營系爭門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如何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系爭門市、原告之勞務出資所值金錢若干(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決先例意旨)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據此,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合作經營系爭門市云云,洵無可採。末ATT與被告合約紀錄並無原 告蓋章及簽名,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兩造非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查ATT合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我知道你的錢很不穩定,才會決定那時候把錢留作維持店裡運作來用、9月跟10月你只給了我5000、11月給20000……」、「(原告:)老闆……然後我想說他也有在幫我們想辦 法、所以我有答應他之後給他50杯飲料做公關、讓他比較好去跟上面談……這樣好不好~?」、「(原告:)老闆、都弄 好了、我傳在我們三個人的群組做證」、「(被告:)我轉了、然後你之後開國泰、員工也一律開國泰」(見本院卷第69、75、81、85頁),及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老闆~我的薪水……」、「(被告: )星期五鮮奶可以出,再來暫停出貨囉;(原告:)好、明天我看有沒有需要什麼再麻煩你們(雙手合十圖示)」、「(被告:)你把那個許×瑜的員工資料給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互核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系爭門市之運作係 由原告協助被告叫貨、安排店內設備並擔任店長、提供系爭門市員工資料予被告,原告並稱呼被告為「老闆」,及請示被告是否得將部分產品供作公關俾供順利簽約,可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經濟上利益服務,納入系爭門市生產組織體系而擔任店長,與系爭門市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據此,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擔任系爭門市店長,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㈤綜此,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合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而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薪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就其所得請求均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