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DOMINGO JUNE TAGANAS、濰得股份有限公司、卓得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DOMINGO JUNE TAGANAS(中譯:多明哥)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濰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得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53,402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8,272元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係菲律賓共和國籍人士(本院卷13頁)而為外國人,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係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1條「甲方(即 被告)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免費團體住宿,乙方(即原告)應居住於宿舍內並不得外宿」(本院卷19頁,下稱系爭住宿約定)之爭議,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故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自應審究我國法院就此是否有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部分: 涉民法固未明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揆諸原告係本於我國勞動法令、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桃園市龜山區,且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該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2條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債務履行 地管轄之規定後,應認我國對此涉外私法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關於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本院卷17-25頁),該契約第13.3條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台灣勞工法令辦理」(本院卷25頁),可見兩造均合意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基於尊重當事人就契約爭議所為之程序選擇約定,兩造亦未爭執有何顯失公平問題,自無排除而不予適用之理,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菲律賓人,自105年11月25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機器操作人員職務,工作內容為裁切製作之塑膠製品。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多年且勞心勞力,未料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之原告工作休息時間,與其他同事返 回工作處時,因與同事聊天發出嘻笑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管林文祥聽聞後便對原告大聲辱罵,甚至突然持拖把之棍柄毆打原告頸部1次,經原告以手臂防護後,又打到原告左 手2次(下稱系爭爭執),待林文祥離去後,原告遂前往就 醫而經診斷為「頸部鈍傷;左手肘鈍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突遭暴行,至今甚難理解緣由,亦難以接受自己繼續處於危險又不知何時還會遭到毆打之工作環境。此外,依兩造間系爭住宿約定,被告應提供免費住宿,惟自原告受僱於被告處起,被告並未提供住宿,而係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自行在外租屋;另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情形,至被告辯稱110年6、11月份薪資條之「獎金」即係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伙食費,惟原告每月薪資單中皆有「伙食」項目,如係補貼伙食費自應記載於該欄位。嗣兩造於111年6月9日、同年7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9日會議中,原告已以前揭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7月11日會議中再次確 認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然兩造就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住宿費之損害賠償並未達成共識,遂依兩造間系爭住宿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3,40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林文祥有以 拖把之棍柄毆打原告之情事,因林文祥依主管職務巡視廠房時,詎原告見林文祥後,即無故不斷以言語侮辱林文祥,林文祥見狀上前制止並與原告理論,然原告見林文祥向其走去,竟出手推林文祥,林文祥為免遭原告攻擊,於是抓住原告手臂,而雙方因此互相拉扯,林文祥並未有任何毆打原告之行為,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就此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再原告於109年間有特休未休3日,經折算3日工資為2,379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原告,而原告110年6月份薪資條中有「獎金3965」之記載,即原告109年之3日特休折算2,379元、補貼當月伙食費1,586元,合計為3,965元。 又原告110年間之特休未休5日經折算工資為4,000元,被告 已於110年11月以現金給付原告,此即原告110年11月份薪資條有「獎金4000」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於111年應有7日特休未休尚未折算之工資,被告願意給付。另依原告所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2項第6款第2目約定:原告應負膳宿費每月4,000元,而由被告提供原告膳宿。惟原告自任職 被告處起,從未支付該費用,且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團體住宿而要自行在外租屋並自付房租,被告乃尊重並同意原告要求,是系爭住宿約定之真意係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並負擔房租,無須再給付被告每月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63-164頁): ㈠原告為菲律賓人,居留期限至111年9月3日,並無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之資格。㈡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機器操作人員職務 ,工作內容為裁切製作之塑膠製品,月薪為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㈢原告與林文祥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被告廠房發 生爭執,嗣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林文祥提起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4號認林文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曾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9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㈤系爭住宿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免費團體住宿,乙方(即原告)應居住於宿舍內並不得外宿」(本院卷19頁)。 ㈥原告曾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中第5條第2項第6款第2目約定:原告應負擔膳宿費每月4,000元(本院卷122頁)。 ㈦兩造曾就系爭爭執、住宿費用,於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兩造主張內容詳如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欄所載(本院卷31-35頁)。 ㈧兩造曾就系爭爭執、住宿費用及特休未休事宜,再次於111年 7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兩造主張內容詳如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欄所載(本院卷37-38頁)。 ㈨對全案卷證資料,除原證7住宿費用明細表外(本院卷39頁) ,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㈩倘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資遣費金額無意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勞工對於雇主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之規定,而就此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亦應作同一解釋,即實施暴行不以情節重大為限。 ⒉有關系爭爭執經過,因原告於工作時間嬉戲笑鬧,經林文祥發現後制止,並見原告有嘲笑其行為,甚感受侮而2人發生 拉扯等情,有訴外人即仲介原告之銓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冠公司)111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83頁),佐以林文祥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當天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等語(本院卷138頁),可知林文祥與原告發 生系爭爭執時,確實有肢體碰觸並互相施以物理作用力。參酌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案發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4時9分經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以受傷部位及情形觀之,確實可能係出於 雙方拉扯所致,則原告主張林文祥對其實施前述暴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可採。 ⒊綜前,林文祥為被告公司主管職務,屬被告之代理人,其對勞工即原告實施前述暴行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於111年6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所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1年6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有無理由,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林文祥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135頁),惟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參照),易言之, 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況該案檢察官主要係以「肢體拉扯難認被告(即林文祥)主觀犯意」、「系爭傷害不似肢體拉扯能致」之理由認為林文祥傷害罪嫌不足,惟該等認定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值商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40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按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有明文。按原告為外籍勞工,不 符合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退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其資遣費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關於資遣費之金額經被告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53,402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111年之15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共有特別休假15日未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特別休假明細表1份為證(本院卷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原告111年特休 未休7日尚未折算工資,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金額 一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162頁),是此部分堪信 為真。另被告所為下列抗辯: ⑴原告主張109年之特休未休3日部分: 被告抗辯有關原告109年之特休未休3日業經折算工資2,379 元後,合併當月伙食費1,586元共計3,965元給予原告,此係會計人員沒有特別細項做分類一情(本院卷135、162頁),並舉原告110年6月份薪資條為證(本院卷46頁),惟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歷年薪資條中,均有「Meals allowance(伙 食)」欄位,且被告曾於原告109年3、4月、110年2、5、7 月薪資條之該欄位中,均有記載伙食費用數額,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就此細項未加以分類,甚至110年6月迄言詞辯論結終,均未見被告提出有更正該記載之相關事證,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⑵原告主張110年之特休未休5日部分: 被告抗辯有關原告110年間之特休未休5日業經折算工資4,000元後,於同年11月份給予原告一情(本院卷135頁),並舉原告所不爭執之110年11月份薪資條為證(本院卷141、165 頁),觀諸原告當時月薪為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即24,000元,1日工資則為800元(24,000元÷30日),則原告110年間之5 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後確實為4,000元(800元×5日),核與原告110年11月份薪資單「獎金」欄記載「4000」之數字相 同(本院卷141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特別 休假明細表(本院卷51、165頁),其中原告於110年之休假紀錄最後日期係記載至110年11月26日,核與110年11月份之結算時點相符,且該欄位右側業經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李榆慧」手寫記載「5天未休折換現金」並蓋章,此與 其他109、111年欄位僅分別手寫記載「3天」、「7天特休」有所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對於原告110年之5日特休未休部分業已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月薪為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8,272元(計算式:23,800÷30×3+25,250÷30×7≒8 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損害共30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住宿約定固載明被告應提供原告免費團體住宿(本院卷19頁),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有獨立空間之需求,無意願與其他工人一起居住而自行找房東租屋等情,有銓冠公司111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83頁),可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免費住宿之因,係原告個人特殊需求而拒絕,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負有提供獨立居住空間之義務,是難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綜前,被告並無違背兩造間系爭住宿約定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住宿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損害,洵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53,402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272元,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工資發給之期限,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發給。查原告於111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費部分可請求自同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於同年6月9日給付,可請求自同年6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就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本院卷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鈺冠公司(按正確名稱應為「銓冠」公司,本院卷157、165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有關系爭切結書之切結效力是否至111年12月止,涉及原 告是否支付每月膳宿費4,000元等事實,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已見前述,況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有關切結效力終期之約定,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僅係就外國人來臺 工作年限及是否得以展延予以說明,並非系爭切結書切結效力之相關規定,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外租屋之租金支出損害無涉,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