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鴻鈞、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游鴻鈞 被 告 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9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00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45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法官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金額雖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惟經原告追加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達107,145元〔積欠工資92,002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5,332元+資遣費3,111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4,579元、加班費2,121元=107,145元〕,顯逾前 揭小額訴訟程序之100,000元限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本院認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前於111年3月28日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尚有92,002元薪資、中秋節國定假日加班費5,332元、資遣費3,111元、任職期間之勞退金合計4,579元未經被告提繳、休息日加班費共2,121元,共計107,14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之被告面談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打卡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告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毛宗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員工薪資代扣表、股東名單、離職申請書、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被告公司總經理王瀚蔚、毛鼎億名片等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受僱被告,月薪40,000元,則8月份薪資應為3,871元(40,000×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月份薪資應為40,000元;10月份薪資應為32,258(40,000×25/31),合計76,12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6,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所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尚得請求謀職假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惟按勞工於接到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預告工資之規定,須於雇主依 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雇主如已依法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且謀職假期間工資應照給,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即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時間請假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始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終止(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屬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請求依謀職假計算之工資,尚非可採。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上開規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查,原告於110年9月18至21日之中秋節連續假期共4日,仍向被告提 出勞務等情,有打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3、45、47、51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行業,或有將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事實,則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333元(40,000÷30)計算,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共4日之出勤工資共5,332元(1,33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行業,或有將兩造間勞動契約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事實,則原告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如每週工作6日,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有違,則其如當週工作滿6天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其中1日應為休假日,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加班費,亦即如原告當週工時48小時,經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其餘8小時之其中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另6小時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計算加班費。次查,原告主張110年9月4日之休息日出勤8小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為2,121元(40,000÷30÷8=167,167×1.34×2 +167×1.67×6=2,121)。 ㈤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於110年10月26日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1、200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自110年8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9/24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67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而原告僅請求3,111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屬有據。 ㈥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原告現年56歲(見本院卷第5、101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可向勞保局請領勞退金,當僅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不足之勞退金,至勞退金個人專戶,而不得直接請求賠償現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4,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應認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欠薪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就2者(積欠工資76,129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5,332元+休息日加班費2,121元+資遣費3,111元,共86,69 3元)均僅請求自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4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93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