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豐吉、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豐吉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956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下逕稱林庭裕,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庭裕、弘裕企業社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上 訴人李豐吉(以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豐吉主張:李豐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為林庭裕之員工,林庭裕於同年月17日指派李豐吉至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福生(業與李豐吉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逕稱邱福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進行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然因林庭裕、邱福生未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系爭 工程施工地點架設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鋪設安全走道,林庭裕、邱福生亦未提供安全母索予李豐吉,復未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嗣李豐吉於該日搬運材料施作時,僅得行走於約3公尺高之屋頂,而因其不慎踩空,自屋頂摔落至地面(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粉碎性骨盆骨折、右肩脫位、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骨盆以及右側髖臼骨折、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系爭傷害),故認林庭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致李豐吉受有新臺幣(下同)372,560元(醫藥費用15,920元、看護費用86,000元、未來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3,000元、工作損失19,800元、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損失47,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李豐吉雖已與邱福生以5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然除邱福生應分擔之50,000元外,李 豐吉並無消滅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林庭裕仍不免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經扣除後,所餘本金為322,560元 (372,560元-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林庭裕應給付李豐吉322,560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李豐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李豐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豐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庭裕應再給付李豐吉250,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林庭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李豐吉主張自109年8月14日起,受僱於林庭裕,嗣因邱福生承攬系爭工程所需,遂請林庭裕於109年8月17日指派李豐吉至該處施工。當日係李豐吉先由林庭裕帶至邱福生住處報到,再由邱福生帶同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惟邱福生對於系爭工程並未另外架設護欄、使用安全帶,且未舖設安全走道,迨李豐吉施工時不慎踩空而自系爭工程隔壁距地面約3公尺之 屋頂跌落,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9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聖保祿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繳費通知單、救護車費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裕企業社派工單等件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0061432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 本、林庭裕即弘裕企業社名片、弘裕企業社518熊班專屬服 務業求職平台網頁列印資料、Google地圖現場圖像等在卷可考(原審勞簡專調卷21-35、67、68頁;原審勞簡卷37、41 、43、45、73、169頁;本院勞簡上卷○000-000、449、451、457頁),且證人即弘裕企業社前員工陳月森證稱:李豐 吉是109年8月初去林庭裕那裡應徵,並有去上工等語(原審勞簡卷143、145頁);證人即曾在上址工地施工陳金水證稱: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做外面屋頂的人從隔壁掉下來,我才知道是邱福生承包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443頁) 在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李豐吉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僱傭關係存在於李豐吉與林庭裕之間: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又勞動派遣制度之產生,乃因近年來企業面臨不確定之經營環境,使得企業在組織上必須保持彈性,以追求經營效率及彈性運用人力,因而採用勞動派遣之模式。 ⒉查,邱福生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遂請林庭裕於109年8月17日指派李豐吉至該處施工,且據證人即林庭裕前員工陳月森於原審證稱:我會認識李豐吉,是因為同在一個工地工作,都是林庭裕派遣的,我只有跟李豐吉去過系爭工程工地1次 等語在卷(原審勞簡卷144頁),堪認李豐吉與邱福生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然李豐吉經其雇主林庭裕派遣至邱福生指定之工作場所,依派遣性質,須在林庭裕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核先敘明。 ㈡李豐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庭裕、邱福生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派單位及派遣 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亦有明文。而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同有明文。 ⒊查,有關李豐吉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邱福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屋頂有一個大的路可以走,隔壁就是別人的石棉瓦,沒有辦法做什麼防護措施,李豐吉是爬到隔壁別人房子石棉瓦上才掉下來,因為隔壁屋頂比我們施作的點還高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128、418、419頁),佐以證人即曾 在該處施工之工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系爭工程地點,我去把外牆水溝清一清及油漆,我走石棉瓦即隔壁的屋頂,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老闆娘有打電話跟我說做外面屋頂的人從隔壁掉下來,法官提示之Google地圖跟我當時施工現場一樣等語(本院勞簡上卷○000-000頁 ),並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在卷可考(本院勞簡上卷一449、451頁),堪認李豐吉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並未設置護欄及安全走道,欲就屋頂或外牆進行施作時,須借助隔壁石棉瓦屋頂高度施工,而李豐吉當時施工高度約為3公尺一情 ,為邱福生陳述在卷(本院勞簡上卷一446頁),足見林庭 裕僱用李豐吉並派至邱福生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於通常情形下具有墜落之風險 ,林庭裕或邱福生並未提供李豐吉配戴安全帶等護具,亦未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護欄並規劃安全走道等措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 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規定。又李豐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果若林庭裕有提供或督促邱福生提供李豐吉配戴安全帶等護具,或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或護欄等措施,則李豐吉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林庭裕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與李豐吉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邱福生為要派單位,林庭裕為派遣單位,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李豐吉主張林庭裕、邱福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李豐吉得請求林庭裕、邱福生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庭裕、邱福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李豐吉請求看護費用、未來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損失之金額部分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豐吉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審以林口長庚醫院對於李豐吉就醫情形記載:「……病人李君 (按即李豐吉)曾於109年(下同)8月17日於本院急診轉住院,經診斷骨盆及髖臼骨折並於8月25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後於8月29日出院……建議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 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活動為宜……」等節(本院勞 簡上卷一57頁),堪認李豐吉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09 年8月17日至29日住院及出院術後之1個月,共計43日,以李豐吉、邱福生均認同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 (本院勞簡上卷一421頁),則李豐吉請求看護費用86,000 元(計算式:2,000×43=86,000)範圍內,應認有理。 ⒉未來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⑴交通費用部分: 李豐吉主張其系爭傷害,已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受有因往返醫院支出系爭交通費用552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勞簡專調卷9頁)。查,李豐吉就此業已提出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1 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 原審勞簡專調卷29-35頁),足認李豐吉確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有往返醫院門診之必要。又李豐吉雖未提出費用證明,然李豐吉業已證明其有往返醫院之必要,縱使李豐吉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不能嘉惠於邱福生、林庭裕,是依Google網站上之計程車從李豐吉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間最短距離,及預估車資系統作為本件計算單趟車資為930元(本院勞簡上卷二7頁),準此,李豐吉僅請求林庭裕、邱福生連帶給付交通費用552元,核屬有據。 ⑵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有關李豐吉未來是否進行相關醫療,經醫院表示依最近一次即110年12月17日回診追蹤情形評估,其恢復尚佳,X光顯示其骨折已癒合,應可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惟骨折處應仍有偶爾疼痛情形,雖目前尚無進一步接受手術之必要,惟仍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回診追蹤,且須視李豐吉之具體病況發展及意願安排復健治療,故難評估其未來可能所需之復健次數及相關費用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68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勞簡上卷一139、140頁),是李豐吉目前無再接受手術之必要,並有賴其病情發展及意願以判斷相關費用,而李豐吉迄未舉證其有何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之需求,難認李豐吉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情,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李豐吉因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其傷勢非輕,亦須休養相當時日,則李豐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林庭裕、邱福生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李豐吉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弘裕企業社擔任派遣工,每日薪資約1,1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情, 有其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簡上個資及文件卷35-37頁)。本院審酌林庭裕、邱福生 不法侵害他造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李豐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李豐吉之傷勢、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李豐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李豐吉請求林庭裕賠償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查李豐吉自109年8月14日起受僱於林庭裕擔任派遣工,於同年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又林庭裕所經營之弘裕企業社為僱用5人以上 勞工之行號一情,亦為邱福生陳稱:我有叫過弘裕企業社3 、4次,前3次可能來5、6個人,第4次是老闆帶著李豐吉來 等語明確(本院勞簡上卷一130頁),並有518熊班專屬服務業求職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勞簡上卷一381頁 ),然林庭裕未以李豐吉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一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勞簡上卷一481 頁),因此,李豐吉主張林庭裕對其因此所受之勞保給付損失,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核 屬有據。 ⒉李豐吉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李豐吉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 工作一節,業如前述。依李豐吉每日平均薪資660元計算月 薪為19,800元(30日×660元),則其109年月投保薪資應為23,800元,110年月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則李豐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8月20日起),於此期間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24,117元〔23,800×12/31+23,800+23,800+23,800+2 3,800+24,000+24,000×19/28)÷6〕,得請求按投保薪資70% 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101,291元(計算式:24,117元×70%×6個月≒101,291元),李豐吉僅請求47,840元,自屬有據 。 ⒊至李豐吉請求要派單位邱福生就此部分損害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勞簡專調卷11頁;本院勞簡上卷一17頁)。然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係規範 勞工所屬雇主有此強制投保義務,惟邱福生僅為要派單位,並非李豐吉之雇主,業如前述,則李豐吉請求邱福生亦連帶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應有誤會。 ⒋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參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之規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李豐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林庭裕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應扣抵補償金額19,800元,不得為重複請求,則李豐吉此部分僅得請求28,040元(47,840-19,800)。 ㈤李豐吉得請求林庭裕給付之總金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林庭裕、邱 福生因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李豐吉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林庭裕、邱福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自應 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則李豐吉請求醫療費用15,920元、看護費用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元、其他必要支出552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合計202,272元為有理由, 是以,其等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01,136元(計算式:202,272元÷2=101,136元)。而李豐吉與邱福生係於112年3月20日 以50,000元成立和解,約定由邱福生分期給付,和解筆錄並載明李豐吉拋棄對邱福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勞簡上卷二27、28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邱福生僅給付其中2,5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業據李豐吉之訴訟代 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勞簡上卷二59頁),堪認李豐吉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邱福生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邱福生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林庭裕、邱福生對李豐吉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李豐吉已免除邱福生應分擔額之差額51,136元(101,136元-50,000元=51,136元)以及邱福 生已依調解清償之金額2,500元,至邱福生尚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李豐吉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林庭裕請求,即為148,636元(計算式:202,272元-51,136元-2,500 元=148,636元)。 ⒉另李豐吉尚得請求林庭裕賠償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損失28,040元,已如前述,則李豐吉得請求林庭裕給付共計176,676元 (148,636元+28,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李豐吉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 原審勞簡專調卷41頁,該書狀於109年12月3日寄存於林庭裕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豐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庭裕給付17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54,956元(176,676元-原審判准121,720元)本息部分,駁回李豐吉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李豐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95,884元本息部分(原請求372,560元-本院判准176,676元=195 ,884元),為李豐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李豐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豐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