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志彥、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志彥 相 對 人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所增訂並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停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復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 聲請人除應於前開規定期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外,法院並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之權,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條項第1 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0年6月聲請法院調解,並進入司法程序,已開庭多次,因兩造所述內容並未全數列入筆錄記載,且相對人有聲請調查證人,為免因多次開庭,調解筆錄與言詞辯論筆錄未記錄所有過程,特聲請交付從調解庭至今所有開庭之錄音光碟,以保障聲請人於調解及訴訟過程中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0號勞動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而提出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勞動調解期日(即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8日)之錄音光碟。惟上開勞動調 解程序,尚非屬法院內開庭之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勞動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勞訴字第89號事件之所有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兩造與法官所述內容並未全數列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外,言詞辯論 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亦即僅須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及其具體意旨,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開庭過程之冗詞贅句逐字記載,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未記載部分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又聲請狀所載內容,亦無具 體敘明各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各該期日之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依此,本院難認聲請人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