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百世、蕭靖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蕭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1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補習班為業,為避免各分校員工經手現金致生弊端,所有分校收繳學費一律按照規定之流程辦理,即由各分校行政人員依學生上課情形按月開立學費繳款單,交予家長至超商繳費,各分校員工不能經手現金,倘繳款單逾期未繳,則該繳款單即無法再行繳納,須由各分校行政人員再次開立繳款單提供予家長繳納。 ㈡被告自民國93年1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處,並於107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中壢新明分校之班主任,負責該校之經營管理及學生招收事宜。詎被告多次侵占學生所繳學費,直至107年7月陸續有任職中壢新明分校之教師通知原告其等所領鐘點費不符或學生繳費狀況異常之情形,經原告清查學費系統及比對上課名單後,始知悉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未如實將學生資料登載於學費系統上,或嗣後自系統中刪除學生資料等情事,造成部分學生雖有實際上課,系統卻未依上課情形按月開立繳款單,被告再私下以各種方式侵占此部分學生所繳交之學費。 ㈢原告統整被告各項侵占行為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提起刑事告發,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確有收受部分款項,卻辯稱僅係為不及繳費之家長代收學費,待新的繳款單開立後再幫家長代繳,後被告陸續匯款返還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05,300元,惟迄今尚有計205,337元之學費未返還原告,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坦承收受款項計334,637元,及否認收受款項計43,775元部分,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分別作成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不起訴處分書。㈣因兩造有簽訂分校經理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被告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1項第1、2、4款等約定,故依 前開約定條款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又依系爭承諾書第13條約定,因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條款,致原告產生包含訴訟費、律師費等其他因求償程序所支付之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計134,838元【含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李妙慧協理 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出庭之薪資4,400元(計算式:出庭共4個半天×1,100元/半天)+1,878元車馬費+委請法律事務所代為 撰寫告訴狀費53,560元+委任律師費75,000元】。 ㈤因被告以其分校經理人身分多次侵占家長欲繳交予原告之學費,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等相關契約約定,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作成解僱通知書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40,175元(含侵占學費205,337元+系爭違約金300,0 00元+求償程序支付費用134,838元),並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統操作上確實沒那麼熟悉,而在簽系爭承諾書時確實有列系爭違約金300,000元,對於金額沒有意見 ,我很積極要解決此事,我希望趕快將該賠償的金額和責任處理好,因目前沒有正式工作,只能盡力去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㈠被告自93年1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處,並於107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中壢新明分校之班主任,負責該校之經營管理及學生招收事宜。 ㈡兩造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7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承諾書。 ㈢被告承認侵占原告款項計334,637元,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提起公訴,被告已返還原告計105,300元,迄今尚有計205,337元未返還原告。 ㈣被告否認收受款項計43,775元,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作成解僱通知書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㈥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發布百世教育總文字第108002號令,以被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對被告自同日起予以撤職之處分。 ㈦原告於108年9月4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00101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因其有簽立系爭承諾書,故如有利用原告資源進行學生挖角、盜用原告教學資源,除有違反兩造間約定,亦有觸犯智慧財產權法、營業秘密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原告正蒐集相關證據,而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曾於109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非告訴乃論刑案民事賠償進行調解,最終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㈨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統整被告之各項侵占行為統計表。 ⒉原告相關訴訟費用整理表。 ⒊原告之工作規則、員工獎懲管理辦法。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各項侵占行為統計表、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承諾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調偵字第118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解僱通知書、相關訴訟費用整理表暨差旅費報告/請款申請單、台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凌雲法律事務所收據、原告工作規則、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原告108年7月11日百世教育總文字第108002號令、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001011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告公司員工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95-155、183-189頁),而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表示同意而自認(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承諾書第5條、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諾書第5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承諾書有效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承諾書或逕行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應加計新台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除 違約金外,如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上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定標準。查被告擔任原告分校班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包括經營管理及學生招收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事關原告教育品牌形象、教師及學生權益,其未為 履行,反將學生繳交之學費予以侵占,侵占期間長達約1年 ,金額高達約334,637元,嚴重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亦徒 增原告逐筆清查之繁雜及難度,破壞原告收費制度。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並尚有205,337元尚未返還予原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被告行為影響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 師生信賴甚鉅,暨原告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額為30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其抗辯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自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