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昱翔、戴永軒即旅創星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邱昱翔 被 告 戴永軒即旅創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5,396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揭擴張請求之聲明,核其訴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旅行團領隊人員,負責被告在桃園市區學校之畢業旅行或一日遊等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4,000元。詎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未將原告加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遂於111年1月11日自請離職。嗣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前往被告處領取同年1月份薪資時,遭被告拒絕給付,且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及5個月疫情期間未給 付最低工資24,000元,亦未給予原告任職1年之法定特別休 假7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月份工資4,500元、加班費350,592元、疫情期間最低工資120,000元(24,000元×5個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600元、勞健保費損害共49,405元 ,且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之損害18,72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5日起於被告處服務並擔任領團人員,負責被告在桃園市區某些學校之畢業旅行或一日遊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8、41-6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111年4月19日桃勞資字第1110029884號函暨檢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7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給付其111年1月份薪資、任職期間加班費、疫情期間5個月最低基本工資、特 休未休,亦未提繳勞退金、投保勞健保,造成原告前揭損失等情,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務性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原告主張:兩造一開始有先簽立一張書面契約,上面有工作規範,我寫完之後交給被告,被告之後也沒有還給我,我會跑點接案,每日上班6到7時集合甚至更早,結束後還要開會守夜值至半夜,一日遊來講大約4時下班,我會先到達學校 那邊,被告沒有對我作考核,不是每個月固定薪,一日遊1 天1,200元,有排到負責人會1天加100元,畢業旅行一團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4-85、177頁),可見原告未提出兩造間相關契約資料以利本院究明兩造約定內容,已無法遽認原告主張為真,而依原告所述內容,未見被告有何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原告既擔任旅行團領隊,衡情其上下班時間應配合旅行團行程,並非固定,亦無庸打卡簽到簽退以記錄工時,顯與一般勞工所受之拘束不同,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人格從屬性程度甚低。 ⒊原告另陳稱:我們沒有約定特休,請假至少要先提早2至3個禮拜告知被告,因為要排出團時間,我無法提供班表,如果有團的話我就會出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177頁),可知,原告出勤係以自身需求為主,如欲請假,被告即不會為原告排班,原告應可自行選擇何時排班出勤與否,而就勞務給付內容自行與被告約定出勤時間,並非應受被告之決定指示其出勤之勞務內容,佐以原告曾於110年4月27、28日兼職並投保桃園市租賃管理服務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對此亦稱:當時因疫情關係我有臨時去找1份工作,我有跟被告說,他沒有禁止我兼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可見原告應可另行自由在外兼差,顯然具有 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並非須服從被告之調度指揮,自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甚明。況原告既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組織運作,未見被告領隊體系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作情形,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須遵循被告一定之組織生產規則或秩序,而不受被告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⒋另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我是110年4月1 5日才登記成立,目前並無僱用勞工,之前也不曾以自然人 身分僱用勞工,同年月20日之活動為新瑞旅行社舉辦,我只協助媒介工作人員給旅行社,指揮監督及工資發放均由旅行社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亦陳稱:被告只 講其中1間新瑞旅行社,實際上配合的有很多間旅行社,我 們的薪水是向旅行社領,以配合旅行社為主,有其他旅行社是使用匯款方式,旅遊的行程、內容安排都以旅行社為主,我們在教領隊要怎麼出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益證 原告出團應係受各旅行社相關行程安排之指揮監督,並據以發放工資,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 ⒌綜此,雙方無約定上、下班時間、打卡等事項,原告之報酬係以其擔任被告配合之旅遊團領隊時始發生,被告除就旅遊團之行程內容為指示,就工作成果為驗收外,對原告無任何人事上、經濟上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如停職、職務調動、扣薪),原告係為自己之報酬、營業勞動,以完成所承接出團工作,而非專門隸屬於被告,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不具備從屬性,而非屬勞基法上之勞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在被告僅需完成出團工作即可,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較接近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甚明。 ⒍原告雖提出下列資料為證,然本院認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至被告處欲領取薪資,而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一節,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向被告領取報酬時,曾發生爭執,不能證明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⑵原告另提出其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觀之內頁明細中最新一筆薪資匯款紀錄為110年1月11日,核與原告主張自同年月15日始任職被告處之事實不符,原告亦自陳:被告之前是和「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合作,我之前是掛名在潔易公司,但實際上是在被告處服務,我在潔易公司時底薪是24,000元,後來被告與潔易公司拆夥,也沒有跟員工說什麼原因,當時是潔易公司僱用我,我領的錢是以潔易公司名義下去算,一開始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見前揭薪資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與潔易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勞雇關係。 ⑶原告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61 頁),惟觀諸對話內容略以:「10/19一日遊、10/21-22隔 宿」、「邱肥下團找Q姐領費用、領隊費」、「1/6寶貝媽咪資優幼兒園、8:00停這邊驗車……8:15再開過去……14:30回程… …」、「----11月份----一日遊……露營……畢旅……家庭日……行 前會……」、「普仁畢旅行程-福容(圖文)(1).pdf」、「 明天來公司找我領錢吧、其餘現場談」等,均屬兩造就旅遊相關行程、領取報酬方式等事項之溝通,無法遽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 ⑷原告另提出臉書應徵廣告照片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徵的拜託你、正職人員數名、兼職人員數名、正常工作~私訊洽詢、旅創星活動企劃、誠徵領團人員、月薪26000、 保障年薪12個月(正職人員……皆享勞健保、一年平均休125 天假)、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戴經理」(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觀諸應徵廣告內容,應屬潔易公司之徵人廣 告,雖另載明標題為「旅創星活動企劃」、「戴經理」,然互核該應徵廣告有關月薪、勞健保、休假等內容,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有所不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潔易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難以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及加計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查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兩造間勞務性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無給付所謂積欠或短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義務,亦無須賠償原告未投保勞健保、未提繳勞退金等損害,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份工資4,500元、加班費350,592元、5個月疫情期 間最低工資120,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600元、勞健保費損害共49,405元,且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之損害18,720元,合計為548,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陳稱其尚留存被告提供之制服及名牌(見本院卷第178頁),待證事實無非欲證明其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惟縱認屬實,原告穿著被告指定之制服及配掛名牌,至多可認被告為維護經營品牌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要求,並與其他旅遊業者有所區隔以維持服務品質,亦即僅為單純行政管理措施,核與勞動契約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應認無調查必要。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