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建青、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劉玉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建青 相 對 人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劉玉枝 代 理 人 游鎮瑋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 訴宇第4號案件提出民事告訴狀,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 ,要求相對人提出以下相關資料:㈠108年度1至8月相對人蘆 竹廠成型課員工休假排班表(員工姓名、休假日期);㈡107、108年度相對人蘆竹廠向勞工局提出外籍勞工申請表、申 請人數及台籍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以查核勞保投保人數是否符合申請人數;㈢相對人蘆竹廠107、108年度台籍員工人數、外籍員工人數;㈣相對人蘆竹廠106、107年度郵局員工薪資轉出名單,即外籍員工、台籍員工等(以下合稱系爭資料),以核對107、108年度勞保投保名單人數、員工薪資轉出無法造假。嗣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其訴訟代理人解釋為因聲請人都是將繕本寄至相對人公司,故未準備。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前揭書狀,至開庭日尚有20日之期間可準備,應係不敢提出,而本院向聲請人表示無調查必要,然聲請人已敘明,相對人迫害台籍勞工使其離職,是屬於政策性的,聲請人所要求調查的證據就是迫害台籍勞工離職的證據,他們迫害的方法,就是不擇手段,以本案為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家豪的爭端,起源於林家豪在公司內持刀恐嚇同事,帶槍至工廠,轄區警察都有受理,相對人都未予追究,依相對人公司員工工作守則規定,則須開除2次,其原因係以 此迫使台籍勞工離職,聲請人因而受害,故相對人於提出系爭資料前,本件實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除有當然停止或合意停止情形,無庸裁定,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外,法院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訴訟程序裁定停止之原因,且認有必要,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案件,業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5日宣判,聲請人以其業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而未獲准許為由,聲請本院停止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聲請 人聲請調查系爭資料之必要性及理由將於判決書敘明(見本院卷第233頁),況此事由非屬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原因, 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