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施文元、青山塾股份有限公司、劉永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施文元 被 告 青山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元 訴訟代理人 劉嘉恒 張愷云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00元,加計被告短少提撥勞健保費用,共計91,822元;㈡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調解期日時,當庭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經核原告係基於同 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無故遭被告解僱,請求依教學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合約)第8條,被告應只少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故兩造間僅為一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2萬元。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2 月9日間,擔任英文教師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見專調卷第5頁),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 見專調卷第7至1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 英文教師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被告無故解僱原告,而依顧問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云云,業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案,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依顧問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除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存簿影本外,並無提出其他原告具有上揭從屬性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加以經細繹上開line對話記錄,對話中兩造間僅係在確認教學之時間、內容及學生上課情況,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原告之情事,是要以此逕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情,要難謂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顧問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予原告云云,惟卷附系爭顧問合約並無兩造簽名,且原告亦陳述:因合約內容與其工作內容不符,故其並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既均未簽訂系爭顧問合約,該系爭顧問合約即對兩造不生任何效力,原告卻主張依系爭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乙節,應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