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武彥、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費思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武彥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師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被告竟以原告丟擲石頭砸毀公司主管車窗為由,於111年4月22日解僱原告,然上開毀損主管車窗之人並非原告,故被告解僱並非合法,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萬元、預告工資75,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其主管即訴外人陳金郎因管理問題生有嫌隙,而對陳金郎進行申訴,並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點許,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毀損陳金郎之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是原告上舉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為7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至6頁),應堪信上情為真。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11 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實施暴行,而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毀損車窗之人並非原告,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合法,而請求上開金額。是本件爭點厥為111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之人是否為原告?如為原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如非原告,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下分論之: ㈠、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就上開原告以石塊丟擲被告公司主管陳金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致不堪使用之毀損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32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39 至40頁下稱系爭刑案),是原告空言指稱毀損車窗者係另有其人云云,實難採信。再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細繹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刑案除告訴人陳金郎指訴明確外,承辦之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黃韋翔亦於111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刑案之偵查報告,翔實記載系爭刑案之調查過程及事證,此有該偵查報告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已明確拍得案發時係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原告雖辯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係遭人變造,非其所有,然經承辦警員調閱原告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亦明確拍得上開車牌即係原告自行變造,足認原告為脫免罪責,於毀損陳金郎之車窗後,再為變造其車輛車牌等情明確,承辦之桃檢檢察官亦同此主張而起訴原告,故上開以石塊砸毀被告公司主管車窗之人應為原告無訛。 ㈡、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實施暴行之舉,而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案發時其行車記錄器並非定位在案發地,係另有他人變造車牌構陷於其云云。然行車記錄器並非專屬配置於原告上開車輛上,故該行車記錄器之記錄與原告之行徑並無關連,且原告空言主張遭人構陷,卻無法提出究係何人所為,故原告上開幽靈辯稱,本院實難採信。是原告本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均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