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兆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兆模 訴訟代理人 吳宇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傑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款規定,倘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又不妨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可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提出民事起訴狀時,被告欄原含有「傑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請求該公司與穎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載金額予原告〔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將請求總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755,144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一276、28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3頁)。嗣因原告發覺請求對象有誤,而於111年7月14日追加被告傑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丞公司, 並與穎佳公司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傑丞公司、穎佳公司稱之),並於同年月25日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庭撤回對「傑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本院卷一164頁)。 核其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雇主是否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於勞動調解程序時,即追加傑丞公司為被告,對傑丞公司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間起,受僱於穎佳公司而為點工長期配合關係,穎佳公司如工地有人力需求,即請原告到工地服勞務。緣穎佳公司因承攬傑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印象綠裔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桃園中路2段 272地號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有關自來 水管、排放廢水水管工程(下稱系爭水管工程),並將系爭水管工程交原告以點工方式處理,約定日薪為2,500元,上 班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1小時,並由穎佳公司指定施作內容及範圍。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經穎佳公司要求至系爭工地施工時,因施工位置較高,需依賴鷹架始得以施工,惟因現場僅剩移動式鷹架,且鷹架防護設施不足,使原告在缺乏安全防護設施之情況下,自鷹架上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致原告未以安全方式施工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應連帶對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穎佳公司則以:原告並非穎佳公司之勞工,而係認識多年且於數個工程皆有合作,原告係以荃鴻工程行向穎佳公司承攬系爭水管工程,與原告間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承攬期間,穎佳公司與原告均依照工程進度逐項議價商討工程款數額,由原告帶領其工作人員配合工程進度自行安排時段至系爭工地施工,穎佳公司亦於原告完工後依約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而原告亦以荃鴻工程行名義開立收據交付穎佳公司,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穎佳公司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傑丞公司則以:傑丞公司係系爭工地事業單位,嗣由穎佳公司向傑丞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原告與傑丞公司間並無僱傭及承攬關係存在,傑丞公司亦非民法、勞基法及職安法所規範之雇主,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62、63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向傑丞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又傑丞公司與穎 佳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要求穎佳公司需遵守相關法規並隨時注意災害防範,若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人員傷亡,均由穎佳公司負責,傑丞公司無指派人員現場督導監工。再系爭水管工程鷹架廠商於110年1月3日已拆除大樓內外鷹架,施工期 間並無違反職安法,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已無事業單位所搭設之鷹架,況該鷹架並非傑丞公司所搭設,系爭傷害亦與傑丞公司無關。另傑丞公司於系爭工地均已依法提供安全措施之安全帶,且善盡督導職責,於工務群組、工務週會皆有告知各承攬商需注意施工安全,並要求確實穿戴安全背帶,原告跌落應係未確實穿著安全背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傑丞公司無涉。縱認傑丞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為領取日薪人員,有派工始有工資,是原告應就其月薪達55,000元舉證。看護費用部分僅有收據,無扣繳憑單,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25、165、290頁;卷○000-000、163、175、188頁): ㈠傑丞公司於系爭新建工程中,將電氣工程、監控配管工程、給排水工程、接地工程、通風設備、澆灌設備等工程,委由穎佳公司承包施作,穎佳公司自109年5月起,安排原告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水管工程之施作,每日報酬2,500元。 ㈡原告另有向穎佳公司承包關西昌鴻案排水工程(下稱關西工程)、內湖大湖街160巷8號排水工程(下稱文湖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在系爭工地2公尺以上鷹架處所施工時, 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就系爭傷害曾至仁愛醫院、亞東醫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218,777元。 ㈣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每日2,500元。 ㈤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穎佳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 立。 ㈥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穎佳公司間有無勞僱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以現在之企業經營,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電線電纜安裝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交付承攬之後,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亦有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者,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直接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由負責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者亦須有指揮施工人員配合之權限,且雖對下游承包商任用之勞工無解僱之權,然於該等勞工違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僱用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僱用人有否由受僱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 ⒉有關人格上從屬性方面: ⑴證人即亦有施作系爭水管工程之謝昌鳴證稱:我當時在系爭工地做水管路配置,是原告找我去幫老闆做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對方叫李董,不清楚全名,有完工進度及完工日之限制,上下班不用打卡,我的工作是透過原告幫忙找到我,我都是短暫幫忙,每次施工時,原告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000-000、133、137頁);證人即 亦有施作系爭水管工程之林禹丞證稱:我於110年1月多去施作系爭水管工程,我做自來水配管,是原告打電話給謝昌鳴,謝昌鳴再找我去,工作進度、成果及監督,都是原告要向穎佳公司負責人洪淑梅報告,至於工時多少、是否打卡、加班費及請假、薪資計算及發放,工作一天2,500元等,當時 都是原告告知我這些資訊,至於施作進度,我會跟原告講,再由原告轉達老闆娘,因為我是學徒,我有進度要跟師傅謝昌鳴、原告報告,我有看過老闆娘也有講過話,但我自己沒有跟老闆娘洪淑梅報告過等語(本院卷二138、139、142、143頁),由證人謝昌鳴、林禹丞證述可知,其等係由原告介紹前來,另由原告向證人林禹丞介紹工時工資之計算,上下班均無須打卡,有完工進度及完工日之限制,另證人林禹丞向原告報告施作進度後,再由原告告知穎佳公司,可見系爭水管工程之完成,係由原告自行尋覓證人謝昌鳴、林禹丞一同施作,未見穎佳公司對其等有所面試後再予以聘僱、告知相關工作規則、工程期間及進度,應認穎佳公司僅要求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工作,難認原告與穎佳公司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證人謝昌鳴、林禹丞固均證稱請假流程均須向穎佳公司負責人洪淑梅請示云云(本院卷二130、139頁)。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翻拍照片中,有註記「27→早上上班噴仔不舒服兩人先離開」等字樣(本院卷一15頁),惟倘穎佳公司對請假流程有此要求,衡情應有相關請假程序及核准與否等紀錄,原告無庸於請款時再次註明「早上上班噴仔不舒服、兩人先離開」等字樣,況此記載亦徒增證人謝昌鳴、林禹丞可不經穎佳公司之同意而自行決定是否離開勞務提供地之爭議,反突顯原告及證人等得自行管理差勤,未受業主監督,亦未見穎佳公司有因此基於雇主權威對原告及證人實施懲戒或制裁權限,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已盡其與穎佳公司間具人格上從屬性之舉證責任。 ⑶證人林禹丞固證稱:早上8時至下午5時,要跟警衛室簽到,另外3個人也要簽到,正常來說都是要簽到,簽到才知道有 出勤等語(本院卷二139頁),惟系爭工地進行之系爭新建 工程,勢必有各項不同種類之工程先後或同時進行,業主為能掌控管制相關進出人員身分,維護系爭工地安全,要求原告等人進出時簽到退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穎佳公司具有以此簽到退紀錄對原告進行出勤管制,或有其他依勞動契約之雇主權威管理原告情形。原告就穎佳公司基於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而對其工作之執行施以指揮監督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與穎佳公司間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⒊有關經濟上從屬性方面: ⑴原告固主張穎佳公司以話術向其陳稱工資需要發票方能行核銷及發放云云(本院卷二77頁),並以穎佳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000-000、144-146頁),惟查,姑 不論各該發票記載之項目「配排水管」、「配排水管工程」等與薪資項目無關,就勞工就所領取之薪資開立發票予雇主而言,已與一般僱傭之情形容有不同。 ⑵原告自承與穎佳公司負責人洪淑梅認識長達20餘年,曾向穎佳公司「承攬」關西工程,及文湖工程之部分工程(本院卷一166頁;卷二76頁),對照原告系爭水管工程與關西工程 施工內容均記載在同處,經原告以「荃鴻工程行、林兆模」方式簽名確認(本院卷一131頁),且記載、統計點工金額 後,再由原告以荃鴻工程行名義向穎佳公司請款,穎佳公司則依原告請款內容簽發支票予荃鴻工程行,荃鴻工程行再開立發票予穎佳公司(本院卷一141、145頁;卷二171頁), 與承攬人持發票向定作人請領承攬報酬之模式較為相符,而與一般受僱人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工資,而不另開立發票之情形不同,可見原告是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亦難認原告與穎佳公司有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原告自承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水管工程之緣由,亦與穎佳公司請原告緊急至文湖工程施工廢水管配管之經過大致相符(本院卷二78、163頁 ),益證原告應係基於與穎佳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進行系爭水管工程之施作。 ⒋有關組織上從屬性方面: 證人謝昌鳴復證稱:當時與我一起在該處工作之人,有原告、林禹丞及另一名目前已過世之工人,總共4人在該處工作 ,老闆李董不定時會來等語(本院卷二129、130頁);證人林禹丞亦證稱:當時與我在該處工作之人,有原告、謝昌鳴,還有一個工人已經往生了,總共4個人,我們工作都一樣 等語(本院卷二138頁),可知與原告共同進行系爭水管工 程之人員固定,且其中謝昌鳴、林禹丞係原告直接或間接方式介紹而來,而未舉證穎佳公司有何其他員工一起在場執行職務,且未舉證說明原告係穎佳公司經營環節上所不可或缺,亦難認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綜上事證,原告與穎佳公司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應是系爭新建工程之再承攬包商,而非承攬人穎佳公司之勞工,堪予認定。原告引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各項請求,均是以與穎佳公司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規定對穎佳公司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現場僅有臨時移動式鷹架供勞工使用,隨即要求原告進行施作,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穎佳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亦非穎佳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原告與穎佳公司間係承攬、再承攬之關係,準此,穎佳公司及傑丞公司並無依職安法相關規定對原告為相關安全防護之義務。況原告復未舉證其與穎佳公司間有何相關契約,約定穎佳公司負有踐行系爭水電工程現場危害告知義務;亦未舉證工程施作現場有無被告所屬人員監工,佐以證人謝昌鳴證稱:個人工具自己帶等語(本院卷二134頁);證人林禹丞亦證稱 :現場有鷹架,已經架好了,謝昌鳴說可以用,原本就架好了,我和謝昌鳴有加強,有加連桿和鐵絲,比較固定,施工期間鷹架沒有移除,所使用的鷹架跟一般鷹架沒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140、141頁),亦徵被告並不負責施作現場之監督及防護措施,應由承包工程之人自行處理;又原告常年另有承作類似工程,理應熟知防護措施及作業安全需求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情形,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穎佳公司與傑丞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1. 亞東醫院醫藥費 218,777元 2. 薪資損失 330,000元 3. 看護費 320,000元 4. 慰撫金 300,0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546,367元 合計 1,715,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