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友億、辰永工程有限公司、張鈺琪、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祝泓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友億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辰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琪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管哲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辰永工程有限公司(下與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辰永公司、富永公司、新工處稱之)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115、128頁;卷二8、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美鈴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工商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憑,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000-000、345-346頁),並續行訴訟;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由曾清祥變更為乙○○,亦有新工處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6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111頁),均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款規定,倘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又不妨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可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請求對象為辰永公司及上包廠商富永公司,嗣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 、同年12月2日以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新工處為被告(本院 卷一133、189、191頁),請求被告連帶負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補償責任,核其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依勞基法是否得請求雇主、事業單位、承攬人負職災補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對新工處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5,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37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辰永公司、富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9,882元及 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000-000、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辰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辰永公司擔 任水電臨時工,約定日薪2,800元。緣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新工處發包交由富永公司承攬,富永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交由辰永公司承攬,原告則受辰永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因富永公司、辰永公司未依法提供原告安全帶、安全防護網、自走車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現場環境雜亂,致原告在2公 尺以上之A字梯高處施工時,不慎摔落(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1,550,260元。富永公司、辰永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提供防止墜落之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 安全措施,致原告施工發生系爭事故,富永公司、辰永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等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 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應連帶對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富永公司抗辯: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曾向調解人表示並非辰永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與其共同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卻於法院勞動調解時主張係受辰永公司僱用,實有矛盾。據富永公司系爭工程現任工務所所長表示,111年3月23日並未發現系爭工程工地有系爭事故發生,或有何施工人員送醫紀錄,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表示未有原告之職災通報紀錄,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再原告當天之雇主為訴外人丁○○,而富永公司並未與丁○○簽訂承攬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辰永公司則以:辰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新工處抗辯:原告前對富永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到場陳述與辰永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並於法院勞動調解時陳稱「我和辰永公司是『類似』僱傭關係」,另原 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甲○○是一個無固定雇主之 營造工」,又依原告投保資料係投保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公會,而非辰永公司,尚難認為原告係辰永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無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另新工處查詢111年3月23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相關工程及監造人員,均未獲報或聽聞任何原告主張之受傷送醫等情事,亦查無相關紀錄可考。另勞檢處亦函復表示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況系爭工程工地附近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原告何須遠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或亞東醫院就醫。再新工處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機關,負責各項新建工程施工履約管理,至於各項新建工程之實際施工事宜,則均發包由專業廠商承攬進行施作,則系爭工程難認屬新工處之經常業務範圍。又新工處既非將系爭機電工程施工項目交富永公司承攬,富永公司及辰永公司自難認係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難令新工處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系爭工程係由新工處辦理採購,富永公司、訴外人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訴外人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訴外人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則向新工處共同投標承攬,「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由富永公司主辦「建築工程施工」、誼昌公司主辦「空調工程施工」、誠漢公司主辦「機電工程施工」、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主辦「建築、機電、空調設計」(本院卷一335頁)。 ㈡富永公司再將系爭機電工程交由辰永公司承攬。 ㈢原告曾於111年3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 ㈣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未曾經勞動檢查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 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富永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1年8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13、1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辰永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以現在之企業經營,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電線電纜安裝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交付承攬之後,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亦有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者,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直接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由負責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者亦須有指揮施工人員配合之權限。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觀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僱用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僱用人有否由受僱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辰永公司僱用擔任系爭機電工程之水電工人,每月薪資70,000元,富永公司則為辰永公司之上包,原事業單位即業主為新工處云云(本院卷一3、203-204頁),富永公司及新工處分別否認如前。經查: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主張:我是110年8月,由辰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永昌找我到系爭工地擔任機電工,現場工作由訴外人即辰永公司機電主任丁○○分派云云(本院卷二10頁),惟證人丁○○證稱: 我和原告是我先受僱,原告大概在111年農曆年前受僱,詳 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誰應徵他來的,我們都是固定在系爭工地工作,他自己會過來這邊工作等語(本院卷二173頁 ),可見原告是否受僱辰永公司,及究係110年8月抑或111 年農曆年前受僱辰永公司,原告陳述與證人丁○○之證詞容有 不一,則原告是否受辰永公司僱用,已有可疑。 ②證人丁○○復證稱: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簽到,如需請假只要 口頭告知我就可以請假,沒有限制原告不得兼職,也沒有勞工福利、獎金等語(本院卷二174、175頁),可見辰永公司對原告在系爭工地施作系爭機電工程,並無工作時間之限制,亦未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自行決定是否兼職或另謀他職,非由辰永公司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原告無須服從辰永公司權威、接受辰永公司懲戒或制裁。況原告無須填寫請假單並敘明請假事由及起迄時間,亦無須經辰永公司核准,顯與一般受僱員工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是難以認定辰永公司與原告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陳稱:我的薪水以日薪計算,半個月領一次,有時匯款,有時現金云云(本院卷二10頁),惟證人丁○○證稱:薪水 是辰永公司老闆娘負責發,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方式都一樣,都是匯款等語(本院卷二172頁),可見原告薪資領取方式 與證人丁○○所述顯有不同,已難認原告與辰永公司間具經濟 上從屬性。 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辰永公司於109、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發現各該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人一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22103855號函暨檢附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99-103頁),可見辰永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薪資所得,亦難認其等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證人丁○○復證稱:我們師傅有好幾個,例如今天這個項目同 時有好幾個師傅一起進行,若原告請假就由其他師傅做,他應徵工作部分我不清楚,但跟原告一起來工作的師傅有好幾個等語(本院卷二175、179頁),可知原告並未納入辰永公司生產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尚可自行帶同師傅一起施作,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辰永公司之內部員工有何分工合作,或被納入辰永公司之組織體系,由是觀之,原告與辰永公司間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原告固提出工作證明書1紙,其內容略以:「茲證明甲○○是一 個無固定雇主之營造工……」、「當天雇主:丁○○」(本院卷 一5頁),則原告之雇主究為丁○○或辰永公司,已未見原告 主張一致,況證人丁○○亦證稱:我當時開給原告,是原告為 了申請勞保給付,是原告直接跟辰永公司聯絡,老闆娘打好之後傳PDF檔給我,我再用工地電腦印出來,內容非我繕打 及決定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該工作證明書係為 特定目的而製作,且非出於證人丁○○主觀認知所繕打,已難 遽認原告確為辰永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至於辰永公司111年3月24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固載明:「甲○○先生於桃園市北 區青年活動中心擔任辰永工程有限公司水電臨時工」(本院卷一17頁),惟經本院函請原告、辰永公司提出相關僱傭契約、薪資單據、匯款紀錄、現金收受紀錄及公司相關薪資帳等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相關文書證據(本院卷二81-85頁) ,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則尚難僅以辰永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隨即出具之證明書,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與富永公司於111年8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曾表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起與辰永工 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相對人之水電工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13頁),益證原告與辰永公司 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⒋另原告自109年2月26日起,擔任靜億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配管工程、電器安裝業等,並於同年11月3日在Facebook(下 稱臉書)徵求水電技工、半技、學徒等情,有經濟路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臉書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67-7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183頁),可認原告身分實為承攬包商,益證原告 與辰永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辰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難認存有僱傭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辰永公司、富永公司、新工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及各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辰永公司、富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各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我國定有職安法,明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第2條第5款參照);又為保障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勞基法第59條另定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之規定。惟依職安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職安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勞基法所指「勞工」,亦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故關於勞工安全法令之適用對象,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辰永公司、富永公司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意旨提供防止墜落之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施工發生系爭事故,辰永公司、富永公司顯已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相關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連帶補償、賠償其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損害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原告無法舉證其與辰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僱傭,辰永公司、富永公司即非職安法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原告亦非各該法律所稱之勞工,自無從主張辰永公司、富永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為補償之義務。況原告復未 舉證其與辰永公司間有何相關契約,約定辰永公司負有踐行系爭機電工程現場危害告知義務,佐以證人丁○○證稱:我沒 有目睹原告受傷經過等語(本院卷二175頁),亦難具體認 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辰永公司、富永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情形,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辰永公司與富永公司連帶給付看護費用、營養補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辰永公司間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非辰永公司僱用之勞工,則原告不具勞基法、職安法所稱勞工身分,辰永公司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復未舉證辰永公司、富永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3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1. 醫藥費 160,378元 2. 預計第二次開刀之醫藥費 50,000元 3. 原領工資補償 700,000元 4. 看護費 150,000元(2,500元×30日) 5. 營養補品費 139,882元 6.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合計 1,550,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