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毓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毓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342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恢復僱傭關係,回復原職務。⒉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4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每月薪資45,424元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㈡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11年6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工資45, 42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25,440元(計算式:45,424元×12個月×5年=2,725,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85元(計算式:28,027元×2/3≒18,6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42元(計算 式:28,027元-18,685元=9,34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