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憶菲、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謝宏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憶菲 被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502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5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0,502元(第一項)、新臺幣27,568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觀音區(本院卷6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3頁),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00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3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2,722元。被告應提繳27,568元至原 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29頁)。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擴 張、減縮請求金額,已如前述,核原告之訴已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80,000元,於被告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興建案擔任品管主任。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臨時通知原告自翌(17)日不用上班,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資42,666元,且未依法給予原告預告工資26,670元及資遣費33,333元。又原告有於111年8月6、13日之星 期六休息日出勤各8小時,兩造就此約定休息日會加給1日工資,惟被告迄未給付。另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為8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4,812元(80,200元×6%),然被告僅每月提繳2,74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再提繳27,5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被告公司負債5、6,000萬元,我名下的不動產也有被法拍的狀況,須等到中鼎工程款下來才有辦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時間不確定。被告公司在年後都調不到款項,到了111年9月初有1名員工告知我有勞保被退保情形 ,我才了解只剩4名員工,其餘員工均退出勞保。當初請原 告離職之人是被告公司某股東,所以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之項目我需要再確認,另該股東很多事沒有處理好,他說調度資金不夠,無法繳納勞健保費,至於原告請求喪葬津貼部分,因其母親於同年8月31日過世,應有給付 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111年6月薪資表、111年2月、6月出勤表、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保局111年11月9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80182號函、原告之母死亡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5-7、49-61、71、79、135頁),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42,666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底薪為80,000元,有111年6月份薪資表在卷可考(本院卷51頁),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表示略以:「……中鼎與本公司解除觀塘三接工程 的契約關係,此舉造成公司嚴重的損失,也因此沒有能力即時發放此次八月份的薪(工)資,希望同仁們能夠諒解……」 (本院卷61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11年8月1日至同 年月16日之薪資41,290元(計算式:80,000元÷31×16≒41,2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亦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31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休息日加班費5,333元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雇主 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⒉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本即負有保管原告薪資明細之義務,及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此為雇主法定應備文件。惟審酌原告 尚能提出111年2、6月份出勤表,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 原告之111年8月份出勤紀錄,應認111年8月份證明原告有2 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休 息日加班費為8,458元(計算式:80,000元÷30÷8≒333元,33 3元×2小時×1.34+333元×6小時×1.67≒4,229元,4,229元×2日 =8,458元),惟原告僅請求5,333元,應屬可採。 ㈣預告工資26,67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月平均薪資為8 0,000元,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通知於翌(17)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於10日前即同年月7日前預告為之,惟被告僅於1日前即同年月16日預告翌(17)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不足之9日預 告期間工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226元(80,000元÷31×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㈤資遣費33,333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已 如上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查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6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 為10個月又2天,是資遣基數為【0+151/360】〔0+(10+2/30 )÷12〕÷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56元(計算式:80,000元×【0+151/360】),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規定,僅請求33,333元,為有理由。 ㈥補提繳勞退金27,568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 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之任職期 間,每月薪資約為80,000元,依110、11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本院卷111、113頁),屬第9組第46級距,月 提繳工資應以80,200元計,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任職起至111年8月16日離職日止,應按月提繳共計48,431元〔(80,200 元×6%×17/31)+9×(80,200元×6%)+(80,200元×6%×16/31 )=48,43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然被告均未足額提繳,僅 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按月提繳共計17,208元(720元+2,7 48元×6個月)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7頁),經扣除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後,原 告主張被告每月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共計31,223元(48,431元-17,208元)等語,應認可採,原告僅請求27,568元,自屬有據。 ㈦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 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為51年出生,於離職時已年滿45歲,依上開規定,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又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依110、11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本院卷107、109頁),分屬第15、14級,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其每月本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7,480元(45,800元×60%),且經申請失業認定後,於111年11月4日完成認定轉由勞保局審核後,經勞保局於同年12月3日核定不給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就 業職訓服務處111年12月7日桃就給字第1110047099號函、失業給付給付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95、116頁),應可認定,另被告因未繳納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而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32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按:9個月失業給付之短少金額應為27,480元×9個月=247,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喪葬津貼損失137,400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111年8月16日遭被告解僱,同年月26日調個人投保紀錄發現自己被退保,我是無預警之下被解僱,退保後我也來不及找新工作接續勞保年資等語(本院卷130、131頁),然查,原告係經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自翌(17)日兩造已無勞雇關係,則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將原告退出勞保(本院卷14頁),自屬合法,是原告之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同年月31日過世(本院卷79頁),原告自無法請求勞保喪葬津貼之損失,非被告有何違反勞保條例未為原告投保或高薪低報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