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明憲、陳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明憲 被上訴人 陳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06之1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 一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上訴人貿然向左迴轉之系爭小貨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1,292元、看護費39萬6,000元、交通費1萬7,950元、護具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7,044元及精神慰撫金117萬2,95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551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37萬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11萬8,55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桃檢偵卷影卷第18至28頁、第49至50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既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看護、護具費用:得請求36萬9,832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0,892元、交通費用1 萬2,640元、看護費用28萬9,800元及購買護具費用6,50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共36萬9,832元(計算式:60,892+12,640+289,800+6,500=369,832),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10萬0,072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受有8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5萬3,000元計算,共請求42萬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 ⑵經查,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參酌長庚醫院110年4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50號之函文所載:考量病人骨折 ,醫療上建議修養1至2個月為宜;至於病人實際上所須休養期間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日常生活需求及工作情況等條件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等語(見原審原 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於2個月內應屬有據;逾2月部分則尚乏具體事證,難以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於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數額,應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固定得領取之薪資為計算基礎。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月至4月於彭園會館擔任廚師,每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6,004元、4萬6,004元(已扣除年終獎 金2萬8,800元、春酒獎金5,000元)、4萬5,004元、5萬7,204元,同年5月起改至一把米家常菜館任職,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此有一把米家常菜館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宏萬股份有 限公司檢附被上訴人107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 調解卷第57頁、原審原訴字卷第97至98頁),是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7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0,036元 【計算式:(46,004+46,004+45,004+57,204+53,000)÷6=5 0,03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0萬0,072元(計算式:50,036×2=100, 072),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77萬8,026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審閱病歷及安排X光檢查,綜合評估結果, 認被上訴人因第六、七節頸椎滑脫,術後殘存後頸緊、痛及前頸疤痕等症,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等情, 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36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百分之7之減損。又被上訴人受傷時約為35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5萬0,036元,此經說明如前,爰以月薪5萬0,036元認定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請求自事發後2個月(即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 ,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期間後,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8月10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4月26日)止,以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5萬0,036元為計算基礎,年薪為60萬0,432元。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1萬4,658元【計算方式為:600,432×18.00000000 +(600,43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114,658. 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被上訴人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7萬8, 026元(計算式:1,111萬4,658元×7%=77萬8,0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上訴意旨固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認定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上開認定或計算有何不妥之處,自非可採。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等學經歷,暨兩造之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04頁、個資卷內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均有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正當有據,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9萬7,930元(即醫療、交通、看護、護具費用共36萬9,8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 0,07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77萬8,026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 59萬7,93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兩造既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 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111萬8,551元(計算式:1,597,930×70%=1,118,551)。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依法於108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551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