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賈魯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賈魯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並陳報相對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 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第13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2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 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一併繳納。另外 ,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董事,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未經合法代理。 (二)據此,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後,補繳前開聲請費用,並陳報相對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請一併陳報特別代理人的適當人選,並提出其適合就本件聲請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的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