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樊俊昂、鼎達精密有限公司、盧紀鐃會計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樊俊昂 相 對 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紀鐃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出售主要資產,營業收入歸零,陷於無營業活動,且股東間復因出售主要資產而有刑事糾紛,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3,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依相對人之稅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無重大虧損之情形,但相對人先前登記之工廠現均已經核准為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黃文哲2人,而2人間有發生刑事糾紛,可能破壞股東間合作信賴之基礎,且因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未超過3分之2,如股東間意見不同,相對人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進行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事項;利害關係人黃文哲復到庭表示:其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經營意見確實有所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 一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家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