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戴月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祥炁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董事長為趙正樹,另有董事許碧診、郭家廷、蔡宜潔、宋黃珍嬌等4人,惟董事長趙正樹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死亡,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 決確認趙正樹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而相對人截至111年5月26日止,尚積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55,352元,因相對人迄今未向主管 機關變更登記新任董事長,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該條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另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董事長趙正樹於110年12月9日死亡,且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自110年12月24日起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致聲請人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相對人云云。然查,相對人董事長趙正樹固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惟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尚有許碧診、郭家廷、蔡宜潔、宋黃珍嬌等4人,參諸前揭說明,於上開董事重新選任董事 長前,全體董事仍得代表公司,並無相對人代表人欠缺之問題,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