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馨湘、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惠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馨湘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鳳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50,000股,聲請 人為創始股東之一,於民國100年間即持有450,000股迄今,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係於100年6月15日設立登記完成,初始股東全體均齊心共同穩定公司發展,並由陳惠鳳、黃建霖、黃建華擔任負責人,張鳳嬌擔任監察人。黃建霖與陳惠鳳於108年6月6日在外自行開 立技鼎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由黃建霖擔任負責人,再於109年9月17日在外自行開立建締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建締公司),由陳惠鳳擔任負責人,並從事鋼材二次加工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與相對人相同行業之經營。技鼎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及19號、建締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上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及 19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所購置,目的在於擴充相對人之經營,詎系爭不動產購置後,相對人負責人陳惠鳳及董事黃建霖安排其個人成立之公司進駐經營,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工作,侵害相對人權益。又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這幾年,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也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於股東,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列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則謂:相對人每年之財務報表均有交給股東,也都有分配利潤。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0日發函予相對人略以相對人過往皆無提出財報表由股東會確認,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相對人未為任何表示且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目前使用狀況不明,請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說明歷年財務狀況及不動產使用收益情形云云,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即函覆明確表示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目前出租予技鼎公司,持續穩定收租中,聲請人若欲了解公司具體經營狀況,皆可安排時間至相對人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閱覽、抄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將予以協助配合等語,並無聲請人所稱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之情,聲請人未加舉證證明,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之配偶張鳳嬌自105年3月起至111年8月底皆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擔任監察人期間自得隨時行使監察人權限,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倘若發現相對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基於與聲請人為配偶之緊密關係,自無不告知聲請人之理,聲請人稱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皆不知情,顯悖於常理,恐為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而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指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必要之事證,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50,000股,聲請人 於100年間即持股45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 ,且迄今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載明股數之股東出席名簿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責人陳惠鳳、董事黃建霖在外自行開立技鼎公司、建締公司,且設立地址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技鼎公司、建締公司基本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技鼎公司、建締公司之設立地址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以前詞辯稱系爭不動產已出租予技鼎公司並否認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等情,且提出聲請人委託李子聿律師於111年8月10日寄發之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委託李德正律師於111年8月16日所寄政勤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與技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技鼎公司支付押金及租金之支票、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及給付聲請人獲配盈餘之支票、匯款紀錄、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尚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之情事,且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質疑之技鼎公司、建締公司設立地址所在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提出租賃契約書、收取之押金及租金支票,說明已由相對人出租予技鼎公司收取租金。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檢查之理由尚非有據,又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與技鼎公司、建締公司間有何競業行為、往來交易、對外保證或擔保、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使用及員工配置等有何不當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就附表所列之事項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檢 查 事 項 一 相對人負責人陳惠鳳及董事黃建霖於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 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與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是否有往來交易?其交易於程序上是否合法?個別交易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是否有造成公司損害? 三 檢查及盤點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之機器設備所在地及其使用情形(使用者為何人)。 四 檢查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對外之保證或擔保情形。 五 檢查108年5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即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迄今)相對人員工配置及地點為何,以及是否於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有協助或支援技鼎公司、建締公司成立後業務、財務之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