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張黃美子、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倉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勝文會計師(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 ○段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取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經查,相對人之 董事長甲○○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且相對 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並多次拒絕聲請人 查閱帳冊,為保障相對人股東權益,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相對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並發現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聲請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相對人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疑慮。 ㈡相對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相對人曾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聲請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 ㈢相對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相對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相對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聲請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相對人迄今拒不提供:聲請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相對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相對人迄今拒不提供,聲請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相對人董事長甲○○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董事長甲○○似有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 融資擔保,為避免相對人公司遭甲○○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 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查核之必要。 ㈥綜上,相對人既有前開等情事,致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勝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合法之股東,其聲請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要件: ⒈關於聲請人是否為合法股東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317號認定聲請人確實未取得相對人股東權。 ⒉聲請人據稱為相對人股東云云,僅憑藉2份投資合約書,但該 等合約書若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就是因聲請人之債務不履行經相對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 已經解除契約,抑或經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而無效,是該2份投資合約書既然自始無效,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 股東。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本件聲請應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理由不僅均屬未檢附具體事由之臆測,且其聲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後未獲採納,遑論其聲請顯係意圖騷擾抹黑相對人,甚或意圖將鈞院嗣後就本案作成之裁定扭曲後作為抗告或再抗告之理由。凡此可證本件聲請時為聲請人濫用程序之舉,應駁回其聲請。 ㈢另關於聲請人聲請選派之檢查人人選蔡勝文會計師,不僅係進行二次增資時,協助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驗資之簽證會計師,且更為聲請人於111年擬召開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時,聲 請人片面擬選任之檢查人,可知蔡勝文會計師與聲請人所為疑似不法行為關係密切,故其不僅並非檢查人適當人選,更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屬濫用程序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18,254,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相對人雖陳稱:因兩造相關投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業經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聲請人實際並非相對人股東等語。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股東,兩造間對於實體該等法律關係雖有爭議,然於未經實體確定裁判確認前,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是本件應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其理由業已敘述如前,且聲請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所列兩份不同110年度資產負 債表暨損益表影本、請求相對人提供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未果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34頁至第41頁),堪認相對人110年度迄今之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確實存有不 實之疑慮,且於相對人公司帳上仍有相當現金下,卻捨此不利用而將名下不動產出貸以取得資金,益顯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財務狀況確有疑慮且等貸款交易有不合乎常情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至相對人雖否認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兩份不同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影本之形式 真正性,並提出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經萬誠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49頁),然依卷內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9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84頁),亦明確記載「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因目前涉及交易異常 ,暫無法編竣;相關事宜已與桃園市調處說明,待桃園市調處有初步調查結果後,方繼續編撰」等詞,足認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確實可能存有交易異常之重大疑慮,且遭刑事偵查中,而稽諸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相對人就110年度財務 報表於「重大之期後事項欄」亦明確記載「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股,每股面額$10, 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率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已進入訴訟階段, 管理階層主張包含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詞,可知相對人之110年度迄今之財務狀況確實存 有財務報表不實之疑慮,益徵聲請人主張檢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節有其必要性。 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內容有其必要性,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又聲請人聲請選派之檢查人為蔡勝文會計師,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登錄資料,顯示其為現正執業中之會計師,至相對人雖陳稱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第二次增資時協助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驗資之簽證會計師,且曾為聲請人於111年度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時所提議選派為相對人檢查人 之人選,其客觀性及獨立性有疑慮云云,然審諸執業會計師受有相關職業倫理規範約束,且若有違反倫理規範或法令時,尚有懲戒等機制足以制衡,已足保障執業會計師執行職務之客觀性及中立性,相對人僅以該會計師曾對相對人進行驗資及曾受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提案推舉選派其為檢查人,即認其執行本件檢查業務有偏頗之虞,尚難認有據。本院審酌蔡勝文會計師為執業近10年之會計師,現為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且曾辦理相對人公司增資查核業務(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0頁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等情況應有一定瞭解,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便於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蔡勝文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供檢查人檢查,檢查人之報酬數額由檢查人檢查完畢後,由法院徵詢本件兩造雙方之意見後,酌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