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賈魯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賈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就任,且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股東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薈聚公司)已聲請裁定解散並核准在案。全體股東間對相對人公司財產應如何清算始終未成共識,縱然聲請人曾多次聯繫並邀集其餘股東共同研議此事,俾利公司清算事宜之後續進行,皆未獲回應,除聲請人外之其餘2位股東皆為外籍人士 ,且長住於新加坡,不能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宜。而聲請人係薈聚公司之股東及唯一董事,對公司之狀況最為瞭解,且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符合公司法第81條規定,建請選派聲請人為薈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薈聚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應 由全體股東行清算事務。而薈聚公司章程復別無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薈聚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ELVIN 2人,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明,則薈 聚公司之清算即以聲請人及上開2名股東為清算人,並無不 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雖指稱除聲請人外之股東皆不能積極執行職務致無法達成清算共識,並提出聲請人與其他股東之對話記錄為證,惟揆諸上揭說明,縱渠等不願執行清算人職務,亦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