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原告鄭彩鳳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鄭彩鳳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9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10元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10 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