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英記寰宇實業有限公司、陳秀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2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林啟明 債 務 人 英記寰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