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熊道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少華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