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許麗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佳蓉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55,6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1年1月26日,詎於111年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6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月16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