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許麗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號聲 請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宜慧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曾宜慧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77,868 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12月2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1 月24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