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兩傳、李志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繼承人 李志鵬(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巷0號 關 係 人 陳正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志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志鵬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志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志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志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志鵬(原名李弘博)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訴訟無法繼續進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徵得地政士陳正志之同意,出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之規定,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志鵬間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進行中,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李志鵬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繼字第2564號卷核閱無訛,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自110年9月6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陳正志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陳正志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本件被繼承人除前開訴訟案件之財產外,查無其他財產,又查無陳正志地政士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間有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認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