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沈裕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沈裕軫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聰文 王聰崇 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聰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4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聰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120,000元,合計169,510元【計算式:49,510+120,000=169,51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王聰文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427 元【169,510×15%=25,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 文並未將相對人王聰崇、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