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周筱喻、徐名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筱喻 相 對 人 徐名豪 徐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4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訴訟已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89號),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因兩造於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43 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徐元順一人,相對人徐名豪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徐名豪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