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鍾承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承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敘明其聲請之法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並陳報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