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金鳳、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周皓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郭金鳳 相 對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4,12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勞上字第55號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222元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2,462元 第二審裁判費 95,352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4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一、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2,397元 計算式:52,684X(9,948,096+561,586+39,819)/10,607,198=52,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728元 計算式:96,556X 95%=91,728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30,000元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74,125元 計算式:52,397+91,728+30,000=17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