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275,846元之擔保金,而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1年訴字第805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