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古欣平、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一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欣平 相 對 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提存新臺幣1,506,962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臺北地院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