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4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