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鄭明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張驊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函 覆原告(見本院卷25頁、29至31頁),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頁)。 嗣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知悉新聞報導,被告接獲線報「一名張 姓網友在臉書不公開社團貼文『與全台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並數度公布足堪辨識原告身分之筆名「張紹中」,後經由台視新聞、民視新聞網、三立新聞台於107年12月10日,中央社、蘋果新聞、YAHOO 奇摩 即時新聞、芋傳媒、Newtalk 新聞、中天新聞、TVBS新聞於107年12月11日,更生日報、八方新聞於107年12月12日報導,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主動至被告處接受訊問,而被告發 布新聞稿又改稱原告「辯稱是遭人盜取帳號發文」,惟被告於同日未實施任何搜索與實際偵查、查證作為,即對外公布「張男患有躁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而且認為自己是女性」等內容,公布原告罹患性別不安症與躁鬱症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偵查草率、濫行移送等故意或過失而被偽造、變造之告發欺騙,卻逕行公開偵查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為自由作家,著有公開發行之著作流通,且於財團法人小英文教基金會、自由時報、聯合報等發表各類評論,亦受有文化部長之評論推薦。然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之出版品銷售、寫作邀約等一切名譽、人格相關法益受到嚴重影響,迄今該不法侵害仍然持續,致原告身心受盡折磨,精神疾患始終未能好轉。 ㈡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自原告知悉時即107年12月11日起算 ,然原告曾於109年9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因移轉管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0 年10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在案(以下關 於訴訟繫屬事實稱前案,關於判決則稱前案判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修 正草案規定,此段期間因原告提起訴訟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 絕賠償後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訴,應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法草案既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原告雖就系爭事件曾於10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本件自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判決確定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知悉系爭事 件,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告拒絕賠償後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為先位抗辯。 ㈡況查,被告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12月10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 案,稱網友「張紹中」於該日7時許,在不公開臉書社團上 ,留言「與全臺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等文字,並稱該網友可能持有爆裂物、改造槍械等,計畫於同年12月10日、11日搭機出境,恐危及飛安等語。被告旋通報各外勤單位加強防範戒備,惟因各大媒體報導桃園機場發布紅色警戒等標題,引起民眾恐慌,被告為澄清,乃由時任刑警大隊副隊長田偉仁於同年月11日早上對外說明:「媒體報導:桃機安全單位、紅色警戒,男子臉書危機飛安乙事,那經我們警方初步調查,該名男子在一個不公開的臉書社團裡面,提及了一些情緒化的文字,該文字裡面並未提及要危害機場等等一些飛安行為,但是我們基於一個安全考量,仍通報各單位加強戒護,那初步我們警方已掌握對象,我們會進一步請他來約談說明」,經被告查證原告真實身分後,於同日中午約詢原告進行調查及搜索住處,復於同日下午17時發布標題為「報載桃機安全單位『紅色警戒』!男子臉書 揚言危及飛安案說明資料」之新聞稿,載:「一、本局於107 年12月10日13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指張姓網友在一不公開臉書社團臉書留言『與全臺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等文字,並稱張姓網友可能持有爆裂物與改造槍械等物,計劃於12月10日或11日搭機出境恐危害飛安。本局獲報後,除通報各單位加強飛航安全維護工作,並立即清查掌握張姓網友真實身分,本(1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將張嫌通知到案調查。二、經訊張嫌對於網路上之留言均矢口否認,後張嫌同意至渠住處搜索,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上述爆裂物及槍械等物,惟在其使用電腦內,查知張嫌確以『張紹中』之名在不公開臉書社團中,發表前揭危害公眾之貼文,全案將依涉嫌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安全罪嫌函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三、本局在此呼籲民眾勿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LINE等)散布危害公眾或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在機場發生的任何治安事件,本局均秉持勿枉勿縱的精神,違法者絕對依法究辦,絕不寬貸」等內容,文中雖有提及張姓網友係以「張紹中」之名於不公開臉書社團中發表前揭危害公眾之貼文等語,然被告並未公布原告真實姓名,故基於安撫人心、避免國人恐慌等公共利益維護下,而對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為澄清,被告並無違背偵查不公開或個資法,亦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與身心狀況之情事。又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其內容異於被告上開說明,且新聞稿內容並非被告所提供與被告無涉等語,為備位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透過媒體報導知悉被告接獲線報「一名張姓網友在臉書不公開社團貼文『與全台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並公布足堪辨識原告身分之筆名「張紹中」,且對外公布「張男患有躁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而且認為自己是女性」等內容,有卷附蘋果新聞網蘋果即時新聞、Yahoo奇摩新聞網頁內 容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0號卷第23-29、33頁),復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5、77頁),堪信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已知悉系爭事件及賠 償義務機關,2年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惟原告迄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賠償聲請書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至原告雖稱其於109年9月17日已就系爭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雖然此條文 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但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存在,自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認原告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協議賠償逕行起訴,請求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足認原告之前案實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起訴不合法,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判確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縱本院於前案未以裁定形式,而係以原告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於前案仍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基此,關於系爭事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107年12月11日起算,並於109年12月11日罹於時效。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 決係有關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應負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原告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協議賠償逕向法院起訴之事實全然不同,尚難以援引比附該判決,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為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另因被告先位抗辯時效消滅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備位抗辯侵權行為不成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