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張振德、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翁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乃文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此於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亦同。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客戶Silead(思立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微公司)要求被告所生產之301 Lens(鏡片)降價,被告公司特助Stanley向原告打聽類似規格產品之 價格區間及請求原告拉長鏡片驗證流程,以協助被告消化原料與庫存減少損失,經兩造於民國109年達成協議:就華為 技術有限公司之Lens GSL8301B案(下稱系爭專案),由原 告在驗證過程中合法提供協力,助被告消化庫存,被告則以系爭專案總數量5%之Free Sample(免費產品)或Price Gap (價差金額)給付原告作為互惠補償(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即依該協議提供協助,被告亦於109年9月間確認,確認就系爭專案所應提供之Free Sample,於109年9月16日先行出 貨301 Lens 3萬2000件,後來因被告出貨部門主管出差、出貨單未簽核,更改出貨時間至109年9月22日。詎被告未依約出貨,經原告催告限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履行後,被告 仍未履行,是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專案總數量5%之價差金額即人民幣(下同)45萬9814元,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9814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一)被告給付原告45萬9814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本件乃因兩造間之訂單契約所產生之給付金錢事件,依兩造間之訂單第16.3條約定,應以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所在地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則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兩造已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況且本件契約糾紛已經迭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終審判決在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訂單契約(見本院卷第142至167頁,下稱系爭訂單)第16.2條所載:「雙方同意以買方所在地之法律為準據法(即買方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買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包括但不限於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昆山致伸東聚電子有限公司、致伸科技(重慶)有限公司等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第16.3條所載:「訂單所引起之或與訂單有關之爭議,雙方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應以買方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即買方為致伸科技有限公司時,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包括但不限於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昆山致伸東聚電子有限公司、致伸科技(重慶)有限公司等,則為各買方公司所在地管轄權之法院)」,雙方顯已約定就系爭訂單所生之糾紛及與訂單有關之糾紛,應由原告所在地即廣東省東莞市之法院管轄,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六、原告雖以:本件請求係原告下單予訴外人思立微公司,再由思立微公司下單予被告,鏡片產品之訂購關係存在被告與思立微公司間,係因被告給予思立微公司之鏡片產品問題,由原告給予協力而生系爭協議,而非以系爭訂單為據,而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原告依系爭訂單向其採購貨物,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向廣東省東莞第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該案審理中,原告即以:雙方交易過程中,基於互惠互利的原則,被告承諾除雙方交易貨物外,再向原告提供13萬1263件免費光學鏡片樣品,供原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剩餘未交付的13萬1263件樣品貨物價值45萬9814元折抵原告應付貨款等語置辯,此有同法院(2021)粵1971民初14215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又觀諸原告於該案民事上訴狀所載:本案是被告與原告在交易中互負債權債務,被告存在違約行為在先,在被告未履行債務之前,原告有權拒絕其履行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足見被告於該案中依系爭訂單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於該案所主張者乃同時履行抗辯權,足見原告本件請求,難認非基於系爭訂單所生之爭議。縱認原告於該案中係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未為給付而為抵銷抗辯,而參酌系爭訂單第7條約定:「買方 得以自己或其關係企業對賣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債權,抵銷任何賣方或其關係企業對買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債權。」,足見本件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糾紛,即系爭訂單第16.3條所稱:「與訂單有關之爭議」,自亦有該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七、茲衡酌原告為設立在中國之企業,在中國有相關業務,當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與身為我國法人之相對人相較,交易地位堪認對等,雙方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際,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且考量系爭訂單關於準據法及管轄權之約定,乃雙方考量系爭合約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商業成本所為決定,倘由本院審理本件訴訟,無論是事實之舉證或法律之攻防,對當事人未必便利;參酌國際審判管轄權有其不同於內國法院管轄之特殊性,於意思表示不明時,宜解釋為專屬管轄合意,一方面可使管轄規範具有明確性、安定性,避免當事人在國際審判管轄問題上爭執過久,另一方面可使有關連之訴訟集中於同一國家之法院進行,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應認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費,真意是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兼衡兩造對於被告依系爭訂單,在中國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原告於該案中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一事提出抵銷抗辯,經該案法院予以審理,並認原告之抗辯無理由,是中國法院顯已承認兩造得合意定管轄法院,足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徵原告違反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向本院起訴,有所不當。 八、綜上可知,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應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