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英 陳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竣甫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陳梅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00 樓(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文龍為原告丙○○、丁○○(以下合稱原告,分稱 以姓名表之),與被告乙○○之父親,並為被告甲○○之養父; 陳文龍於110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各為8 分之1 ,先予敘明。 ㈡陳文龍生前曾於106年12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據系爭遺囑記載「二、現有財產繼承人及分配額:㈠土地:⒈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全部。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持分1/2。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2。㈡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分全部。右列三筆土地及建物 ,由長子:乙○○全部取得。…三、遺囑執行人:乙○○。」因 此,乙○○於陳文龍過世後,於110 年5 月20日以遺囑執行人 名義,委託訴外人黃明智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將前開土 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至於系爭遺囑中有關介壽路119號建物 經陳文龍於107年3月31日已贈與移轉予乙○○,已非本件遺產 範圍。 ㈢兩造均為陳文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 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業如前述,陳文龍於系爭遺囑僅 指定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之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未予明定,因此,附表編號4 至8 號遺產應依民法第1141條及1151條之規定,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配。就國稅局核定陳文龍之遺產價額以觀,乙○○單獨取得之附 表編號1 至3 土地核定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7,726,715 元,附表所示編號4至8遺產合計之價額僅為509,707元,尚 須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配,每人至多僅能分得127,426元,惟乙○○則可取得共計17,854,141元(計算式:17,726, 715元+127,426元=17,854,141元),縱系爭遺囑記載「女兒 丙○○、丁○○,於民國105年,已由立遺囑人贈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以不能再取得其 他不動產。」云云,惟經查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丙○○取得前開689、787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861,975元,丁○○取得前開785、 786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777,000元,原告於陳文龍生前因贈與而取得前開財產,為何於陳文龍身後即不能再行繼承,其法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各取得之價額僅為乙○○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價額10%,遑論另一名 繼承人即甲○○根本分文未受分配,因此,系爭遺囑就上開遺 產之分配方法,不僅對繼承人不公平,且無異架空民法有關於特留分保護之強制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乙○○單獨取得陳文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97%, 明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9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處分遺產,如有違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且因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乙○○單獨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3土地應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乙○○為遺囑執行人,固已自行辦理前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惟從未依據民法第1214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或依法進行分配遺產,顯然兩造已經對於陳文龍遺產之歸屬存有對立且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全體」繼承人對於附表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遺囑繼承之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末因兩造迄今仍無法就陳文龍遺有如附表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併予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於110 年5 月2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就陳文龍所遺如附表遺產,於完成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得遺產比例負擔。二、被告乙○○略以: ㈠陳文龍過世前於系爭遺囑第二點後段記載「女兒丙○○、丁○○ ,於民國105年,已由立遺囑人贈與坐落:桃園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龜山區四筆土地),所 以不能再取得其他不動產」等內容,足證陳文龍就系爭龜山區四筆土地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即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本案遺產分割時,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除下列金額: ⒈丙○○取得龜山區大埔段689、787地號土地,經計算其價額為1 ,861,957元【計算式:2,500×(388.86+355.93)=1,861,95 7元】。 2.丁○○取得龜山區大埔段785、786地號土地,經計算其價額為 1,777,675元【計算式:2,500×(355.52+355.55)=1,777,6 75元】。 ㈡乙○○就本件遺產繼承事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及遺產 管理費用等支出費用,應自應繼遺產中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660,050元、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346,815元,以上共計1,006,865元,性質上為民法第1224條之債務額,於計算特 留分時應於應繼遺產扣除之。 ㈢乙○○於陳文龍生前為其墊付之費用,應自應繼遺產中扣除: 為陳文龍生前代墊之看護費,金額共計1,862,500元、代墊 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544元、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稅費,金額共計43,046元,前揭代墊費用共計1,915,090元 ,性質上民法第1224條之債務額,於計算特留分時應於應繼遺產扣除之。 ㈣末查,就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4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該建物業已傾 倒不負存在,且門牌亦已註銷;就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 至8 ,均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陳文龍育有子女即原告、乙○○,並有收養甲○○為養女 ,陳文龍於110年4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陳文龍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8,231,815元,其中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核定價額總計 17,726,715元。另陳文龍於106 年12月2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公證人吳宗禧就系爭遺囑為認證,系爭遺囑第二項記載「二、現有財產繼承人及分配額:㈠土地: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全部。⒉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持分1/2。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2。㈡ 建物: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分全部。右列三筆土地及 建物,由長子:乙○○全部取得。」等語;乙○○於110 年5 月 20日、21日分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因遺囑繼承之原因登記乙○ ○為所有權人。以上各節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蘆竹區農會桃蘆區農信字第1100002783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桃園信用合作社桃信總字第823號函、陳文龍於106年12月27日做成之代筆遺囑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6年度 桃院民認禧字第001285號認證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蘆登跨字第4030、13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區昆明段4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 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陳文龍所遺遺產僅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然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即指定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由乙○○全部 取得,此3筆土地之價額佔遺產總額高達97%,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上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經乙○○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應審究者: ㈠原告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之情形? 1.陳文龍於106 年12月2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乙○○得依該系爭遺囑將上揭3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原告亦無所爭執。 2.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3.承上,陳文龍所立系爭遺囑既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已為兩造所肯認並無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我國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遺囑人本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有侵害特留之情形時,則於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是陳文龍所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財產中之3 筆土地指定由乙○○全部取得,並由乙○○為遺囑執行人按遺 囑以登記原因:「遺囑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原 告全部因此未有繼承遺產中價值最高之3 筆土地,是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㈡如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依特留分比例請求被告依陳文龍所立系爭遺囑取得之不動產部分應予塗銷移轉登記,復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有無理由? 1.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應為物權之形成權,經權利人行使後,即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上,此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不同,故繼承人縱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應有部分,進而存在於遺產中具體之個別標的物上,是特留分權利人不得請求義務人移轉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或全部遺產中之特定某部分之全部),亦不使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特定遺產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既係權利受侵害者,則其行使扣減權乃權利之行使,權利行使與否自屬該被侵害者之自由,質言之,行使扣減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於當事人即無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請求特留分範圍除不得超過自己特留分額外,亦無必須將特留分為全部請求。再析繹之,繼承人中特留分受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後,從遺囑指定應繼分而得有遺產(全部或一部)或受遺贈者為相對人,於遺產已經交付或分割後,繼承人中特留分受有侵害者僅得向該應繼分受指定者或受遺贈者請求返還該特留分額(全部或一部,原則上係原物返還,在特留分額算定後各該遺產全部一定比例之返還,當事人合意換算價值、價額返還原無不可),當事人之間就遺產(全部或特定部分)無從再為回復(遺產)原狀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再為分割;於遺產尚未交付或分割取得之情狀,則繼承人中特留分受侵害者於其他人主張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時自得主張保有特留分額部分(於自己為主張時亦同)。 2.次以繼承人之特留分,故按民法第1123條規定計算其比例,然特留分實際為若干,則應依同法第1124條規定算定之,即由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準此,在算定特留分(額度)時,應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財產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額後予以計算。從此亦可明之,特留分受侵害者於行使扣減權時,於遺產已經按遺囑交付或分割繼承取得情形時,應無將已經交付或分割之遺產再為回復原狀為原來遺產之狀態,再為分割或另為交付,充其量僅得將他人已經取得遺產(或受遺贈)超過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就遺產各個標的物依算定按比例逐一返還(合意按價值換算或以其他金錢補償自無不可)。 3.本件陳文龍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自由處分其遺產,雖然有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系爭遺囑仍屬合法有效,尚非有無效或遺囑不能成立之情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均已述及。則乙○○按陳文龍所立系爭遺囑辦 理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之繼承登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該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既無無效事由存在,原告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特留分部分遭侵害而請求乙○○予以塗銷,回復為原來陳文龍所遺遺產之狀態,自無 理由;亦即原告雖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有請求扣減之權,得按其應得之數扣減之,此權利縱屬物權之形成權,使得侵害特留分之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令原告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似無不可)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範圍之遺產,故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已為之移轉登記,原告僅本於物權人之身分在特留分扣減範圍內行使,亦非當然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依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依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全予以塗銷,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顯為對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之誤解。再以,果如原告之主張,其等應繼特留分受有侵害,得以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遺產之狀態,則被告甲○○未因系爭遺囑而得有任何遺產,亦應屬侵害 其應繼特留分,而如上述,特留分之保留既屬繼承人之權利,受侵害時是否行使權利請求回復或再為拋棄或消極不再爭執,仍屬該繼承人之自由,無待他人為其主張,則本件何有將乙○○取得之遺產再全部回復為未取得之原來遺產之狀態( 即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狀態),再分 割與甲○○未行使權利但卻取得特留分額部分遺產,若此,原 告之本件請求(前揭訴之聲明一、二所示),於法不合且屬 矛盾。 ⒋基上,另依前述法律規定,特留分扣減之行使方式,應由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股票及存款等 遺產,被告亦辯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而無從分割,另其曾支付陳文龍亡後喪葬費用660,050元、遺產稅及遺 產管理費用346,815元,是此費用,均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應屬遺產債務之一,本件有無上開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亦尚屬不明,遑論乙○○ 尚辯以原告於陳文龍生前已受有分贈財產亦應在「歸扣」財產範圍內,是以原告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時,依法亦應於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額後算定特留分範圍,並依其特留分「額」範圍就全體遺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繼特留分額之遺產已足矣,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所為無無效原因存在之如附表編號1至3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形成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再就遺產全部予以分割(令無行使扣減之甲○○亦取得遺產之一部)。 ⒌從而,本件原告雖有遺產特留分受有侵害之情事存在,得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之權利,然原告等人遭侵害之特留分,係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比例,行扣減後概括存在於系爭全部遺產,原告當應依特留分扣減規定,先詳算實際應繼財產範圍,並依特留分範圍內主張原遺產之處分行為侵害特留分部分失效,請求乙○○為返還受侵害特留分額而已,尚非得 主張乙○○依有效遺囑所為之物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為協同辦 理遺產繼承登記,再予以分割,是本件之訴所為請求,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被繼承人陳文龍所遺遺產) 編號 項 目 內 容 價 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3,386,810元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具狀變更如下: 由原告丙○○取得特留分8分之1、由原告丁○○取得特留分8分之1,餘尊重遺囑意思由被告乙○○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898,26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3,441,642元 4 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0弄00號 5,100元 5 動產 巨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00元 動產採現金或變價分配,如分配時有利息、股息,亦同。 由原告丙○○取得應繼分4分之1、 由原告丁○○取得應繼分4分之1、 由被告甲○○取得應繼分4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應繼分4分之1。 6 動產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 89元 7 動產 蘆竹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917元 8 動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3,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