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龍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龍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鄭東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香蓮 被 告 鄭芹珍 鄭麗珍 潘湘宜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黃鄭玉珍 被 告 潘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文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文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將被繼承人鄭 文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更正(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政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財於110年9月1日死亡,其與配偶 陳惠蘭育有9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 、黃鄭玉珍、鄭麗珍、鄭濱珍、鄭圓山、鄭美珍,而陳惠蘭早於100年3月5日死亡,另四女鄭濱珍則於102年7月24日死 亡,其育有子女即被告潘政達、潘湘宜,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另鄭圓山、鄭美珍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鄭文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文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再三囑咐其死後所遺不動產歸長子即原告所有,而除被告潘政達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願遵守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遺願,且因被繼承人鄭文財夫妻晚年身體不佳,需賴原告手足等人侍奉、安養,並長期支付聘僱外勞費用,尤五女即被告黃鄭玉珍更是支付無數孝親費,故兩造繼承人除潘政達以外,均同意被告鄭黃玉珍應多分2份遺產,以補 償其多年為父母所為之付出。又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所遺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60,000元及被繼承人鄭文財喪事各項開支179,300元,共計719,300元,除被告潘政達以外之繼承人亦同意應自遺產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潘湘宜: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所需之費用等語。 ㈡被告潘政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財於11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及鄭濱珍、鄭圓山、鄭美珍,因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惠蘭早於100年3月5日死亡,另四女 鄭濱珍先於102年7月2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潘政達、潘湘宜代位繼承,另鄭圓山、鄭美珍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囑咐其死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歸長子即原告所有,且因被告黃鄭玉珍侍親至孝,付出甚多,故除被告潘政達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鄭文財所遺存款,由被告黃鄭玉珍多分2份遺產。被繼承人鄭文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 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0月22日桃院增家偉110年度司繼字第2691號、110年10月25日桃院增家偉110年度司繼字第271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2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 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為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潘湘宜所不爭執,又被告潘政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鄭文財於110年9月1日死亡,而其配偶陳惠蘭 早於100年3月5日死亡,又其次子鄭圓山、六女鄭美珍分別 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12、2691號准 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12、2691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繼承人鄭文財之繼承人為子 女即原告、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鄭濱珍(已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四女鄭濱珍因早於102年7月2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鄭湘宜、潘政達代位繼承,其2人之應繼分為14分之1,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又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多次交代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潘政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可認兩造均願遵照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遺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原告,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潘湘宜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原告取得,不再補償(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系爭不動產經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莊事務所)鑑定於110年9月1日之價值為7,281,200元,被告潘政達應繼分為14分之1,自應由其餘遺產先補償被告潘政達520,086元(計算式:7,281,200元×1/14=520,0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喪葬費用共480,000 元及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60,000元、被繼承人鄭文財喪葬各項雜支共179,300元,共計719,300元,並提出金鴻禮儀中式火化服務承辦單、全鴻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證明、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為到庭之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潘湘宜所不爭執並同意從遺產中扣除,又被告潘政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對此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其所代墊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喪葬費用共480,000元及遺產繼承登 記之代書費60,000元、喪葬各項雜支共179,300元,共計719,300元,為遺產管理及繼承費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遺產先扣還,應屬可採。 ㈤又被告鄭麗珍抗辯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鄭圓山對鄭麗珍之借款600,000元,因鄭圓山迄未還款,即應由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鄭文財償還,應由遺產中清償6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並 提出還款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潘湘宜所不爭執並同意從遺產中扣除,又被告潘政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所明定。而民法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者,雖未規定,惟基於同一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權之數額,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除之。故被告鄭麗珍主張被繼承人鄭文財應返還連帶借款債務600,000元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鄭文 財之生前債務,自應於遺產中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㈥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香蓮、鄭東珍、鄭芹珍、黃鄭玉珍、鄭麗珍、潘湘宜已達成協議,依被繼承人鄭文財生前遺願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其餘遺產扣除原告所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登記費用共719,300元、補償被 告潘政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金額520,086元及被告鄭麗 珍對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連帶借款債權600,000元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1,650,000元+142,824元-520,086元-719,300元- 600,000元=-46,562元),自無從再依前開協議由被告黃鄭玉珍多分2份,因此所餘不足清償之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 鄭文財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清償。另關於被告潘政達則按其應繼分補償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文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00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按正莊事務所鑑定於110年9月1日之價值為7,281,200元,被告潘政達之應繼分為14分之1,自應由其餘遺產先補償被告潘政達520,086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3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650,000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 應先補償被告潘政達520,086元,並扣還原告所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719,300元,及返還被告鄭麗珍借款債權600,000元後,若有餘額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4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42,8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為準)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龍山 7分之1 2 鄭香蓮 7分之1 3 鄭東珍 7分之1 4 鄭芹珍 7分之1 5 鄭麗珍 7分之1 6 潘政達 14分之1 7 潘湘宜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