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政暐、楊雅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政暐 被 上訴人 楊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或受任於上訴人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74號誣告偵查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在潘朵拉服飾工作」等語在案。其既經具結,自應為真實之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故可認其證述屬實。然原審未有其他事證,逕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虛偽證述,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自不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法院未有其他事證,逕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另案中具結後之證述為虛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然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人具結之制度,僅是在擔保證人之真誠性,惟其證述之憑信程度,仍會受其感知、記憶、表達能力等諸多因子影響;於司法實務上,法院綜合考量上開因子,而對證人具結後之證述為不予採信之決定,乃極為常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具結後之證述,即可認為屬實」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存在。核其所指,即僅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此外,本件上訴狀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