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鈺仁、陳佩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黃鈺仁 被 上訴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5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且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需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係其男友使用云云,僅係逃避之詞,是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經查,原審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110年度 偵字第39364號卷宗,並兼衡一般常情認現今社會生活,因 個資外洩而遭他人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既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上訴人身分以註冊簡單支付公司會員之可能性,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所匯入5萬元款項之帳戶,確係被上 訴人所申辦及使用,原審判決綜合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均載明於判決書中,而上訴人雖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入5萬元至第三方電子支付交易平台簡單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乙節提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相佐,然上訴人確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使用該帳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洵無可採。 ㈢另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誤云云。然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關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韋樺